(2017)鲁069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史国玺与于新海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玺,于新海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480号原告:史国玺,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新海,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史国玺与被告于新海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XX,被告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共同投资从事柴油买卖生意,由原告投资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9月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因为利润分配、新的合伙人加入、股权约定等问题产生分歧,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退伙,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07,00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87,000元未还。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于新海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唯一有一点就是我们合伙的时候与客户发生了买卖关系,我们的客户欠我们的钱没有还,期间我们一直在要钱,后来史国玺因为种种原因要退出合作,我也同意了。关于史国玺的出资,双方协商退给史国玺,但是因为客户发生两次事故,所以一直没有把钱还给我,所以也没有把钱退给史国玺。原告认为我在找一些理由不还他钱,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应原告的要求打了个借条,实际是退回出资的款项,不是借款。客户因为自身原因不确定什么时候还钱,所以我也不能确定什么时候给史国玺钱。而且我认为这个钱应该是我跟史国玺去找客户要,而不是史国玺来找我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00,000元,共同投资从事柴油买卖的生意,并对前期投入、利益分配、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出资。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等共计107,000元,但被告实际只返还了20,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剩余87,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个人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原告退伙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如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返还剩余8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返还。被告与其所谓客户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客户未偿还款项的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或拖延支付原告出资款的有效抗辩,且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向客户索要相关款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国玺支付8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于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