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镇南与被上诉人马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镇南,马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镇南,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虎,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上诉人高镇南因与被上诉人马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镇南上诉认为,其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马虎41.1万元货款,另外因被上诉人将购买电梯下余货款20万支付给他人,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向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付款,造成不能按时发货,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虎辩称,双方达成电梯订购合同后,他就支付了货款,高镇南出具了收据,但高镇南既不提供电梯又不予返还货款,经他多次催促,高镇南写下说明,承诺按期交付电梯,却不向电梯生产商交付价款,更没有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交付电梯。在此境况下,他只能重新购买电梯。上诉人的诉请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予维持原判。高镇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对于电梯型号、数量、价格、项目名称、交货方式及地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即19.53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1.57万元货款,共计61.1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子洲县华秦房地产开发公司(子洲县富丽苑小区)交来2013-新五003合同电梯货款61.1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前将电梯款全部打给电梯厂家,该电梯从打款之日起50日内向被告交付,逾期被告可向外再订购电梯。此后被告一直未收到电梯,2015年10月被告又重新向其他公司订购了三洋牌电梯,并进行安装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约定货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经被告催要,原告再次承诺在重新约定期限内如果其未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可另行购置电梯,后原告仍未兑现其承诺,被告则另行向外订购电梯,故原、被告所达成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价值,应予以解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高镇南与被告马虎所签订的《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予以解除,并终止履行。2、驳回原告高镇南要求被告马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镇南负担11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能否解除?被上诉人马虎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高镇南与被上诉人马虎签订了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后,被上诉人马虎按约支付了货款,但上诉人高镇南一直未交付电梯,并承诺如果其在双方重新约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电梯交付义务,对方可另行购置电梯。被上诉人马虎在对方逾期后就另行购买了电梯。现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上诉人高镇南上诉认为其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马虎41.1万元货款,另外2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马虎支付给他人,致使其不能依约向电梯生产厂家付款,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马虎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上诉人高镇南与电梯生产厂家签订的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只要按期支付电梯总价的80%给供方,即共计322400元直接汇入供方账户,电梯生产厂家就按约发货。而现按照上诉人高镇南所称收到被上诉人马虎的购买电梯款项也并不影响其向生产厂家支付购货款,故其所称不能依约向电梯生产厂家付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镇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镇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