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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险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李险峰,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李险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允君,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险峰,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系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苟良,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险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李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2008年11月-2016年5月李险峰的劳动关系在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月8日李险峰的劳动关系从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转移到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李险峰在工作过程中打架被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开除,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同日与李险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书。2016年6月20日,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2016年6月23日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与李险峰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份通知书已明确解除事由、程序(报工会审议通过),无经济补偿金,并且李险峰已签字确认。6月24日,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就业创业服务局失业保险科给李险峰申报失业金,共计15个月。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李险峰的劳动关系虽然从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转移到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但是李险峰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变。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李险峰因打架被除名后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协议中已对解除事由、经济补偿金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依法驳回李险峰的各项诉讼请求。李险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做了明确的认定,工作的变动不是李险峰的个人意愿,是由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的变动。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两个法人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一审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驳回李险峰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依法驳回李险峰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护理费15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0日,李险峰到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操作工,双方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李险峰在工作中不慎被锤子砸伤左手拇指,住院接受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左手拇指远指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同年8月29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险峰遭受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1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31日,李险峰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中指挤伤,同年12月13日,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工作简历记载:李险峰2008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8日为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操作工,李险峰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庭审中,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李险峰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76.81元予以认可,李险峰亦对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611.39元予以认可。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亦其与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关系予以确认。依据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李险峰工资明细记载,李险峰工作期间,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为李险峰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事实,李险峰做为劳动者因工致残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其仲裁主张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依据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3276.81元为计算基数,确认李险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60.86元。关于其仲裁主张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77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费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为李险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关于其仲裁主张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李险峰工作单位之变动,系出于用人单位意愿,非本人意志左右,用人单位变动后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李险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行为发生于用人单位变动后,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以李险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李险峰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由虽合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且征得工会同意,故解除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险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即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宁夏君丽化工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其在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不再计入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李险峰主张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其在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及伤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金额,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576.08元。综上,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60.8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576.08元,共计60620.99元,已支付19611.39元,尚需支付41009.60元。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李险峰劳动合同关系;二、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险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7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60.86元,合计60620.99元,已支付19611.39元,尚需支付41009.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李险峰未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李险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险峰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工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李险峰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163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19660.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定为24576.08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