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9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付红与张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付红,张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685号原告:郑付红,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张振国,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郑付红与被告张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振国自原告处赊购蛤,共欠下货款13598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5年年初给付了1万元,剩余359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振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五张,该五张欠条由被告张振国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振国分五次从原告郑付红处赊购了蛤,共形成欠条五张,共计欠款13598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赊购蛤15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赊购蛤3658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赊购蛤33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赊购蛤96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赊购蛤4180元。)被告张振国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3598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事实清楚,原告郑付红与被告张振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振国应当在原告郑付红主张权利时偿还欠款3598元。原告主张之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35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付红货款3598元。并以35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4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彦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