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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赵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471号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侯俊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许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星,男。被告: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林,总经理。被告:赵亮,男。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局)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畅公司、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2时,案外人沈建辉驾驶辽F002**号吉普车(悬挂辽F025**号车牌)载乘案外人柴治,沿集龙线由西向东行至龙王庙镇卧虎村卫生所门前弯路处会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被告赵亮驾驶的辽CE9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柴治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沈建辉与被告赵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柴治无责任。涉案辽F002**号吉普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19000元。因辽CE9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保险,并挂靠在被告安畅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则由三被告按50%的比例连带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辽CE9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涉案二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安畅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辽CE90**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亮,该车系挂靠于其公司,依据挂靠协议,被告安畅公司对外不与被告赵亮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赵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时,案外人沈建辉驾驶辽F002**号吉普车(悬挂辽F025**号车牌)载乘案外人柴治,沿集龙线由西向东行至龙王庙镇卧虎村卫生所门前弯路处会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被告赵亮驾驶的辽CE9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柴治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沈建辉与被告赵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柴治无责任。涉案辽F002**号吉普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19000元。辽CE90**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亮,该车挂靠于被告安畅公司,并以被告安畅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沈建辉与被告赵亮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均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认定其二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赵亮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畅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方应对被告赵亮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本院对被告安畅公司以仅约束承包人与其公司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抗辩不负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车辆损失108500元[(219000-2000)×50%]。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赵亮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亮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