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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道蒙与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蒙,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59号原告:张道蒙,1932年6月13日生,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先,个体业户。被告: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98245-8。法定代表人:黄振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军,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道蒙与被告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在先、孙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D小区6号楼2单元101号房无效;2、被告给原告依照协议安置D小区6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回迁户。2009年4月23日,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被告安置原告新建D小区6号楼1单元101号房,建筑面积65.8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把产权调换协议书及相关手续放在被告处,取回后没有发现少材料。2012年10月,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原告发现原来是1单元101室房屋,在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体现是2单元101号房屋。被告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作文章,即把1改成2。1单元101号房屋是把头,2单元101号房屋是在中间,房屋设计不一样,价值也不一样。1单元101号房屋价值远远大于2单元101号房屋价值。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通沟惠民小区D区6号楼2单元101室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于2012年9月24日回迁入户,至今原告也未说明其签订的是6号楼1单元101室。经被告查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实施煤矿棚户区改造,张道蒙的房屋被拆迁,双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张道蒙于2012年9月24日回迁入户,被安置在通沟街惠民小区D区6号楼2单元101室。以上案件事实,有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本院(2012)浑民二初字第661号通知书及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道蒙向法庭出示的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协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时,称2009年协议已作废,并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张道蒙称上述二份协议书中的“6号楼1单元101室”被涂改为“6号楼2单元101室”,因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2009年协议没有原件,无法进行鉴定;而在本院(2012)浑民二初字第66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张道蒙认可双方安置的房屋为“6号楼2单元101室”。故对张道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道蒙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道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张道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