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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怀远与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怀远,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号原告:龙怀远,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伟(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杨明,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怀远诉被告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怀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伟、被告杨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怀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09元、医疗费37180.24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123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6时53分许,鞠燕玲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维刚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成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港西镇中石化加油站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明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成龙线由西东行时相撞,后鲁K×××××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龙怀远、被告杨明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燕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9061元。被告杨明辩称,我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我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8672元后,双方经济责任终止,互不追究,我有字据为证,现原告又起诉我要求赔偿其损失,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为行人,另外两方为机动车,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方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被抚养的老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6时53分许,鞠燕玲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成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港西镇中石化加油站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明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成龙线由西东行时相撞,后鲁K×××××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龙怀远、被告杨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荣成市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7150.24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其住院前期(10天)需要2人陪护,住院后期(10天)需要1人陪护;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燕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协调,事故三方达成如下协议:鞠燕玲凭据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杨明、龙怀远的损失,杨明凭据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人鞠燕玲、龙怀远的损失,超出部分鞠燕玲承担60%,杨明承担40%。因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9061元。庭前,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鞠燕玲已达成赔偿协议,鞠燕玲也按协议内容将赔偿款支付原告,故原告撤回了对本案另一当事人鞠燕玲及鲁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王维刚的起诉。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杨明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已就原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明支付原告赔偿款18672元。原告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称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7180.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费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包括被告杨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双方仅需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进行协商,故原告与被告杨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18672元〔(37180.24元+15000元+2000元-10000元)×40%+2500元×40%〕的赔偿协议,该款被告杨明已支付。对原告所述,被告杨明没有异议。另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龙志伟护理,护理人员龙志伟就职于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月平均工资为3281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怀远、被告杨明、案外人鞠燕玲在交警部门达成的事故责任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自义务。原告龙怀远与被告杨明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针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现年虽已超过60周岁,但依然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具有一定收入来源,针对其误工损失要求,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1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因交通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以确定800元为宜。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150.2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516元(12930元/年×12年×10%)、误工费6465元(1293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10061元(3281元/月÷30天×20天+3281元/月×3月×80%)、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5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64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006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龙怀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龙怀远负担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燕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雯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