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齐四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四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四友,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齐四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于28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齐四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四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四友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安庆市宜秀区文苑世家、七街等工地宿舍多次入室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四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齐四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齐四友来到安庆市宜秀区文苑世家工地宿舍二楼,入室盗走被害人董某人民币400元。2.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齐四友来到安庆市宜秀区迎宾东路永安公馆工地宿舍二楼,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500元。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四友来到安庆市宜秀区七街工地宿舍三楼,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廖某人民币500元。4.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齐四友来到安庆市宜秀区七街工地宿舍三楼,推门入室实施盗窃时被民工曹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抓获。另查,被告人齐四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DNA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四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四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有一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四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齐四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四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