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崔道艳与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道艳,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031号原告:崔道艳,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920406。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龙,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071604110006。被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丁丽君,总经理。原告崔道艳与被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44652元及利息10684.21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8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料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采荒料,被告按照开采锯的实际方量按105元/米给付原告承包费,承包费每层结束20日内,根据核算表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采荒料,矿山第19层开采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总金额为295050元。后原告继续进行荒料开采至2016年10月14日,双方未就该部分承包费进行结算,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工人工资4960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同时,因本案原告对被告的部分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885元,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荒料开采承包合同、世光石材入库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料开采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荒料开采承包,被告按照开采实际方量进行丈量,并按105元/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承包费每层结束后20天内由被告根据所开具的收米核算表对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世光石材入库单一份,标注数量为2810米,总金额295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开采荒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前的承包费295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层结束后20天内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6年9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后产生的承包费及其数额,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及金额,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世光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道艳支付承包费295050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崔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3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9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