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穆青、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青,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青,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天津悦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翼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北宁湾宁静家园10-102号。法定代表人:温淑芹,内勤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青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652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遗漏了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延误工期的事实。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除了合同和预算书上诉人签过字,其他都是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应该对这些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对诉争房屋的设计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个效果图,但这个效果图与被上诉人房型不符,加盖的是其他公司的名称,因此,合同中的设计费以及成品保护费应当减除。经二审当庭询问,上诉人表示应当扣减的款项包括三部分内容即设计费9240元、成品保护费616元、以及工程管理费7070元。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而没有提起上诉。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1、图纸设计单位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与设计单位共同出具设计图并无不妥,而且实际施工也是按照该份施工图进行的施工。2、真正违约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强行阻止施工并入住诉争房屋,导致剩余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其责任在于上诉人。3、扣除三项费用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比较公平的,被上诉人对最后扣减的31000元不认可。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穆青支付装修费87982元;2、穆青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以8798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穆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王府壹号二期景域名邸2-1-801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采取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5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工程造价为半包包死合同总额65982元(其中水电路改造费预估8000元另计);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原告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一式三份,被告执一份,原告执两份;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工程造价中;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工程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保修单,结清尾款;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三日前支付6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若由于原告责任造成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被告有权责令原告在两日内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承担一切损失;由于被告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且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由于原告责任延误工期的,赔偿被告实际损失,每延误一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另签署工程预算书,明确了工程项目及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后因双方产生分歧,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双方未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现被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另查,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刘跃颖银行账户转款2731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中包括装修押金5000元、垃圾管理费2310元。原告主张剩余20000元系被告预付的代购辅料费,而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装修费。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刘跃颖银行账户转款2453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中包括中央空调首付款12150元。原告主张其余12380元系被告支付的代购辅料费,该款项已全部用于为被告购买材料,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预付的装修材料费,后刘跃颖仅代购了7450元的材料,应退还493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刘跃颖银行账户转款28350元用于支付中央空调尾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刘跃颖银行账户转款726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代购辅料费。被告则主张该款项加上刘跃颖应退还的上述4930元,共计12197元,包括新增拆改费4447元、水电改造费7500元、新增材料费250元。此外,原告表示其为被告代购材料共计支出44096元,已超出被告付款数额。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除电视背景墙没有制作及部分开关、插座、小五金件未安装外,其余全部施工项目均已完成。被告则主张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存在如下问题:1、地面开裂起鼓、地下电线裸露,修复费用为3571元;2、房屋吊顶电线未做防护,被告雇佣邻居家电工进行修复,支付费用2000元,修复过程中电工被电伤,另支付8000元赔偿款;3、吊顶内多处横梁断裂,造成吊顶塌陷,修复费用为3000元;4、客厅卫生间顶部水管爆裂跑水,修复费用为1000元。此外,工程存在减项:1、工程预算书中载明设计费9240元、工程管理费7070元、成品保护费616元,但没有设计、工程管理及防护;2、基础部分,开关、插座及五金件没有安装,洗衣间未封侧墙及铺墙砖,减项费用为2785元;3、非基础部分,乳胶漆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减项费用为7109.3元;电视背景墙未作,减项费用为1800元;主卧门口拆除及新建门口未作,减项费用为500元;厨房中央空调吊顶未作,减项费用为363.3元,以上减项费用共计29484元。此外,原告表示本案装修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展维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由展维公司做预算,原告派人实际施工;设计是在装修中包含的,如果没有设计将无法施工。一审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被告是邻居,被告装修期间,证人也在装修;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家中无人施工,被告借用在证人家装修的电工到其家中施工,为此支付费用2000元;施工过程中,工人被电击伤,被告另赔偿8000元。又查,2014年3月29日,原告代理人刘跃颖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跃颖作为样板间展示使用;以被告负责提供精装修好的现房给刘跃颖进行产品展示所用,刘跃颖以缴付租金的形式合作;租赁期限为自装修完工之日起六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对于租金数额未作约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人员至讼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房屋吊顶内有少部分电线未作护套;餐厅吊顶有部分修补痕迹;洗衣间墙体未改动,内墙未铺墙砖;主卧原始门口拆除并内移,衣帽间门口封堵并将侧墙拆除;厨房未作中央空调吊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三日前支付装修款的6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产生纠纷,虽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现已实际入住,故应按照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价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已完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各自主张存在增、减项。关于增项,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费用14000元,被告仅认可新增拆改费4447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工程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数额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自认的4447元增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减项,双方均认可电视背景墙未作,故该部分费用1800元应作为减项费用。被告主张乳胶漆是其自行购买并提供了相关购物凭证,而原告主张乳胶漆由其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将乳胶漆费用7109.3元作为减项费用。被告主张卫生间(洗衣间)未封侧墙及未铺墙砖,厨房中央空调吊顶未作,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部分费用1648.5元应作为减项费用。被告主张全部开关、插座及五金件未安装,原告则主张仅有部分开关、面板因调试未安装,及被告后期购买的小五金件没有安装,因原告现已实际使用讼争房屋,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施工项目系由其或第三方完成,但考虑原告自认部分安装未完成,故一审法院酌定800元作为上述施工的减项费用。被告另主张主卧室门口拆除与新建未作,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讼争房屋原结构图对比房屋现状,主卧室门口内移且墙体有所改动,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施工未完成。上述减项费用共计11357.8元。工程预算书载明其中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2%计算计7070元,扣除上述减项后,工程管理费应为5707元(58912元-11357.8元×12%),故差额1363元亦应作为减项费用予扣减。设计费及成品保护费在工程预算书中有所载明,经原告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亦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涉案装修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入住,故不应作为减项费用。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修复产生损失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虽可证实房屋部分部位存在修复的事实,但被告就此未通知原告,且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减少装修价款3000元。关于款项支付问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代理人转款共计87457元,双方对于其中31947元款项性质存在分歧,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被告支付的代购辅料费,已全部用于为被告购买材料,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其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双方对于代购材料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为被告购买材料并用于讼争房屋装修中,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装修款。综上,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并结合增、减项及已付款情况,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30261.2元(65982+7500+4447-11357.8-1363-3000-31947),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另,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由于被告单方责任致使讼争合同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穆青给付原告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0261.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由被告穆青负担6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煜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承接了诉争房屋的装修工程后,依约进场进行装修,在工程接近尾声时,双方产生分歧,上诉人在双方对已完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进住诉争房屋,致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纷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上诉人不得入住,如上诉人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擅自进住,应当视同验收合格,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以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诉人除对设计费9240元、成品保护费616元、以及工程管理费707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工程增减项目的数额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扣减设计费9240元、成品保护费616元、以及工程管理费707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设计费和成品保护费用,该两项费用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具体图纸设计由哪方完成,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该项费用;而成品保护费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已经装修完成的成品不受损坏而采取的相应防护措施的费用,该项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亦应当给付;关于工程管理费707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2%计付,一审法院按照已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减除应当扣减的费用为基数,确定工程管理费为5707元(7070元-136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扣减该项费用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穆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穆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