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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与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新滨河路怡安家园*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俊,男,该公司工程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刘世平,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诉被告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第三人刘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城建总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提出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联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建联咨询公司于2015年8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双方提出异议后,新建联咨询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因怡安公司提出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新建联咨询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10月30日出具书面答复。2016年4月27日,怡安公司申请追加刘世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俊、朱凤霞、第三人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1月20日的结算报告为无效协议;2、怡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10,449.9元;3、怡安公司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怡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至2007年,其中标怡安公司开发的伊宁市飞机场路康馨苑D座,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雅居3、6、10、16号楼,伊宁市飞机场路都市田园的26、27、29、31、32、38、39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怡安公司使用至今。期间其多次要求竣工结算,但怡安公司至今不组织结算。怡安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20日与项目经理刘世平达成的结算报告协议,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协议内容与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相背离,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按备案合同结算。怡安公司辩称:1、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全部交付,最晚交付时间是2007年。城建总公司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城建总公司称不知道其与刘世平之间的结算报告,但对2009年9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可。如果城建总公司认为双方在2009年9月15日仍然未能结算,那么就应该知道结算未果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应当在两年内行使权利。根据城建总公司提交的诉状可知,城建总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之后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城建总公司直到2013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通用条款: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合同的履行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刘世平。因此,刘世平具有代表城建总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工程联系单、收付款证据及2016年11月3日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在涉案所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刘世平除了负责施工管理之外,还具有以房抵款、以车抵款、收付工程款、与其联系结算、参加结算会议等权利。2009年9月15日,城建总公司向其签发的工程联系单上,不但有项目负责人刘世平的签字,更有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2016年11月3日,双方对收取工程款具体数额确认时,城建总公司仍然委派刘世平进行对账并对结果予以确认。故其完全有理由认为刘世平具有全权代理城建总公司行使合同约定一切权利的资格。因此,城建总公司称不知道刘世平与其结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使刘世平的行为超越了城建总公司的委托范围,也未造成损失。城建总公司以刘世平超越代理权要求确认结算报告无效毫无意义。3、城建总公司认为结算报告无效,应当举证证实该结算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城建总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无效情形。2010年2月10日的结算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失任何一方合法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谓”黑合同”,故城建总公司要求按照备案合同予以重新结算的理由不成立。从新建联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与2010年2月10日的结算报告对比,鉴定结果与其和刘世平的结算报告基本一致,两者仅是工程造价的合理范围内的误差。结算报告未进行实质性变更,不存在结算报告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4、结算报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怡安家园、花园工程中,涉及刘世平同时挂靠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公司)名义施工的部分。其中,刘世平以城建总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693,884.78元(该部分统筹费174,348.92元,甲供材608,486元,下浮270,817.35元);以伊建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635,702.91元(该部分工程劳保统筹费198,879.51元,甲供材51,889元,下浮308,920.93元),两项合计14,329,587.69元。扣除伊建公司部分,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24,044,989.96元。其已付工程款(现金部分)21,718,276.99元,扣除统筹费632,932.66元、甲供材1,738,292.76元、双方约定优惠价款739,311.28元,已超付工程款783,823.3元。5、新建联咨询公司的鉴定与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鉴定结论未以双方合同约定为计价依据,抛开了固定价合同重新据实结算。因此,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第三人刘世平辩述意见与城建总公司一致。城建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2001年9月4日伊宁市飞机场路康馨苑D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6月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雅居10号、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雅居3号、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23日伊宁市飞机场路都市田园26号、29号、3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30日伊宁市飞机场路都市田园27号、32号、38号、3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及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按中标价格进行结算,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010年1月20日的结算报告违反了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3、通用条款第33条第1款、第2款证明必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至今未进行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4、通用条款的第33条第3款约定及专用条款第35条第1款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怡安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城建总公司理解有误。在结算时如果发生争议按照中标价格,如果没有争议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价。在此合同之外,其没有签订第二份与中标合同相背离的合同。五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上有刘世平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五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是固定价合同。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见鉴定报告)。拟证明: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工程结算必须按中标价款及合同约定结算。2010年1月20日的结算报告无效。怡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城建总公司的主张。证据三2011年12月9日伊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结算书。拟证明:1、中标合同应该按照正规的结算文件进行;2、该工程由其施工;3、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怡安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但同意城建总公司提出的按照中标价格执行的意见。证据四2010年1月20日的结算报告。拟证明:1、在中标价的基础上怡安公司出具的单方结算每项工程都下浮了3%-7%,明确改变了中标价格,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没有正式结算,怡安公司列出结算单由其签字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所有的结算单没有依据定额标准进行结算;2、签字人刘世平没有授权。怡安公司质证认为,1、这是其提供的证据,城建总公司不能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2、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与招投标相背离的另一份合同,这只是一份结算单,并不是协议;3、在五份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项对项目经理有明确的解释,项目经理是施工方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结算报告中的刘世平具有代表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虽然是结算报告,但不仅仅是对结算的约定,已收款和工程造价都在该报告中。证据五2013年10月29日的告知书。拟证明:其一直要求与怡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本不知道结算报告。怡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城建总公司为了这次诉讼所做的准备。其在复函中说的很清楚,在此之前没有收到过城建总公司任何要求结算的通知。证据六2015年8月2日出具的造价字(2015)-06号鉴定报告书、2015年12月28日出具造价字(2015)06-1号补充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其工程价款分别为148,320.87元、390,714.14元。工程总价款为2,678,726.01元。怡安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采信。1.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的内容不一致;2.城建总公司未能向鉴定机构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具有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根据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30日的回复证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增减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认定,五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格为22,450,453元。该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甲供材部分和其交纳的劳保统筹费用。证据七2015年5月12日伊犁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证明(见鉴定报告)。拟证明塔吊部分是其投入和使用的。鉴定报告中第二项的计算明细已附鉴定报告中,配合费也附在结算书中。怡安公司质证认为,不应该计入造价。城建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证据八2016年11月3日对账明细单一份(共5页)。拟证明怡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21,718,276.99元。其中包括房屋抵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怡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工程付款21,718,276.99元。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依然由第三人刘世平参与。城建总公司委托刘世平参与,证明刘世平自始至终都具有施工管理权、结算权、收付款权、以房车抵款权。该对账单数额仅仅是现金付款和房车抵款、电费,不包括甲供材部分和应扣除的劳保统筹费。2010年1月20日的结算报告中全部予以记明。对现金付款的对账也完全与结算报告后附的记账汇总表一致。证据九鉴定机构2016年3月13日的收据。拟证明:鉴定费270,000元。怡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城建总公司所缴纳的费用,是刘世平缴纳的费用。也证实了城建总公司与刘世平之间的挂靠关系。此费用其不予承担。第三人刘世平质证意见与城建总公司一致。怡安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15日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城建总公司知道结算过程,且刘世平在工程结算中具有代表权。城建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2009年9月15日的联系单是直接发给怡安公司的的,不是针对刘世平签订的结算报告。证据二财务凭证、收据和支票存根。拟证明:工程款的均是以刘世平的名义签字领取的,因此其有理由相信刘世平有代理权。城建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正常的业务联系,不代表刘世平有结算的权利。证据三2010年1月20日结算报告(与城建总公司提供的一致)。拟证明:1.刘世平挂靠伊建公司和城建公司施工,时间跨度2001-2007年,总体结算价为31,680,692.87元,其已超付工程款2,920,945.73元。2.本案涉及的五份合同中的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城建总公司质证认为,刘世平的签字认可,但该结算报告首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结算要件,正规结算报告应当由有资质的结算机构决算出后,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怡安公司擅自调整合同价款,调整结算方式,未与其协商确认。该结算报告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都没有进行结算。证据四2009年11月23日的会议纪要(见鉴定报告)。拟证明:1.刘世平有权代表城建总公司进行结算,2009年11月23日刘世平代表城建总公司与其就结算的细节问题进一步确认。因此决算结果是与城建总公司协商一致,刘世平签字认可的。城建总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纪要也是对合同结算内容的变更,但是会议纪要的第二项人工清基坑按定额计取,说明了由其来完成该项施工。证据五招标答疑。拟证明:双方约定了使用卷扬机施工,即使使用塔吊,也不应该计入工程造价。城建总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经过招标公司的确认,塔吊鉴定是针对所有楼的,这份招标答疑仅针对五栋楼。工程的变更怡安公司是认可的。证据六2016年10月30日鉴定机构的答复。拟证明该答复证实上述鉴定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不一致的原因是没有证据证实有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既然没有证据证实,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工程造价。城建总公司质证认为,内容认可,但对怡安公司陈述的内容不认可,与答复不一致。刘世平对城建总公司、怡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城建总公司一致。怡安公司对城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怡安公司作为委托方,就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都市田园67#综合楼门前小广场项目出具的结算报告,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城建总公司对怡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财务凭证、收据和支票存根,证据四会议纪要,刘世平对其签字认可,城建总公司对刘世平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4日,城建总公司与怡安公司签订了位于伊宁市飞机场路康馨苑D座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六层带地下室,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为3,235,318元,按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增减进行价格调整。刘世平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落款处签字,并作为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参与施工。该合同经伊犁州工商局备案。2004年6月12日至2007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中标怡安公司伊宁市先进街怡安家园10号、16号商住楼工程,伊宁市解放路一巷36号怡安雅园3号、6号商住楼,伊宁市飞机场路都市田园26号、27号、29号、31号楼及都市田园一标段32号、38号、39号住宅楼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伊宁市先进街一巷、二巷怡安家园10号、16号商住楼工程采用固定价为3,398,000元,其他工程均采用中标价加可调价方式结算。城建总公司均委派刘世平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上述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城建总公司依约施工。上述工程于2009年底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15日,城建总公司向怡安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认为涉案工程的决算存在漏项。同年11月23日、12月11日及2010年1月15日,怡安公司与刘世平就涉案工程形成三份决算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对部分工程计价方式有异议,并同意工程价款砖混按3%,框架按7%下浮。2010年1月20日,怡安公司与刘世平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刘世平项目部工程结算报告》,内容为:一、工程结算报告编制依据及数据来源:1、怡安花园、家园工程定案价以信德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数据为准;2、怡安雅园工程定案价以信德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数据为准;3、都市田园工程定案价以科文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数据为准;4、双方已明确下浮额度;5、财务部、工程部及施工方三方确认无异议的财务对账单。二、工程结算报告说明:1、已付金额数据来自财务对账单;2、房款、车款抵扣来自财务对账单;3、甲供扣减数据来自工程核对清单;4、统筹费扣减数据来自定案的工程决算报告;5、财务其他款项支付来自财务对账单。三、工程结算结果:1、工程量总金额为31,680,692.87元:(1)怡安花园、家园工程量总金额为14,329,587.69元;(2)怡安雅园工程量总金额为3,450,046.66元;(3)都市田园一期工程量总金额为6,696,595.05元;(4)都市田园二期工程量总金额为7,204,463.47元;2、工程支付总金额为23,923,142.77元;3、扣减统筹费及下浮金额:(1)怡安花园、家园扣减统筹费为373,228.43元。下浮金额为579,738.28元。折扣房款3,678,360.64元。扣减甲供660,375.元。扣减电费70,626.35元;(2)怡安雅园扣减统筹费为95,078.41元。下浮金额为96,261.55元;(3)都市田园一期扣减统筹费为186,941.14元。下浮金额为176,910.58元。扣减甲供616,234.30元。折扣房款2,027,028.46元。折扣车款363,644.98元;(4)都市田园二期扣减统筹费为176,564.19元。下浮金额为195,321.8元。扣减甲供517,172.46元。扣减房款折扣1,240,495.88元。4、其他零星工程内容按2009年12月11日及2010年1月15日会议纪要计入:(1)2005年胜利街小楼按283.90㎡×600元=170,340元;(2)怡安家园零星工程按100,000元包干计入;(3)怡安田园零星工程按60,000元包干计入;(4)甲供水泥卸车费按18,995元计入;(5)怡安花园室外地砖按80,000元包干计入;5、工程款为:-2,920,945.73元:(1)怡安花园、家园工程款为-2,458,545.68元;(2)怡安雅园工程款余额为705,106.84元;(3)都市田园一期工程款余额为-1,174,764.41元;(4)都市田园二期工程款余额为-364,626.1元;(5)其他零星工程内容工程款余额为429,335元;(6)怡安花园、家园水电费分摊金额为57,451.38元。该结算报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怡安花园、家园工程量总金额为14,329,587.69元”中,包含刘世平同时挂靠伊建公司名义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7,635,702.91元(该部分统筹费198,879.51元,甲供材51,889元,下浮308,920.93元)。2013年10月29日,城建总公司去函怡安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怡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仍欠工程款约300万元,要求怡安公司接到通知10日内按中标合同结算。怡安公司于11月6日回函城建总公司,认为工程已全部结算,工程款亦全额付清。2016年11月3日,经怡安公司、刘世平对账,怡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8,276.99元,其中包括支付刘世平本人、支付城建总公司、以房屋、车辆抵顶工程款(房屋、车辆均由刘世平本人接收),不包括甲供材料和怡安公司交纳的劳保统筹费。城建总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诉讼期间,城建总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由刘世平预先支付鉴定费27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新建联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日作出【造价字2015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24,723,927.75元;对于城建总工地提出的都市田园基坑降水总价334,275.68元、塔吊价差868,709.32元、配合费139,294.88元、康馨苑D座基础挖方及换填土123,684.92元,是否计取由法庭裁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世平与城建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系城建总公司职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城建总公司与怡安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结算报告的效力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三、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四、鉴定费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刘世平的代理权限问题。城建总公司与怡安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与其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刘世平具体负责施工。因此,城建总公司与刘世平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非挂靠经营关系。刘世平系城建总公司项目经理。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六条规定:”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涉案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刘世平作为城建总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城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其在履行施工合同和项目管理过程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对于城建总公司具有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同等的效力。因此,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世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性质上属于有权代理,城建总公司对刘世平的行为对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城建总公司称刘世平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本院认为,首先,部门规章、合同示范文本及招标文件赋予项目经理的特定职务、身份及权限,作为合同相对人怡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世平有权代表城建总公司从事与履行施工合同有关的行为;其次,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对刘世平的代理权限没有特殊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刘世平取得了城建总公司的概括性授权;第三,城建总公司对刘世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的签字均认可,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及刘世平全程参与结算的事实完全知情。因此,即使刘世平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权限,但城建总公司明知刘世平从事的行为超越其代理权,但未向怡安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城建总公司的该特定沉默行为在性质上构成容忍代理;第四,城建总公司对刘世平在施工合同、签证文件和工程联系单签名、接收怡安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收取工程款、接受怡安公司以房、以车抵账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受其委托对工程付款情况进行核实等行为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但选择性的仅对刘世平参与工程决算的行为不认可,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综上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没有明确约定刘世平的代理权限,也没有明确刘世平不能参与工程决算,城建总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怡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世平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因此,即使刘世平在决算会议纪要和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超越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对城建总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结算报告效力问题。城建总公司称该结算报告内容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按备案合同结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主要规范的是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和施工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的行为。本案中,怡安公司与城建总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双方亦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并未另行签订变更工程价款、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不存在所谓”黑白合同”。2010年1月,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双方决算过程中,通过签订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下浮的行为,系城建总公司对其所享有的利润的让渡,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该结算报告的订立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城建总公司主张结算报告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世平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结算报告合法有效,该结算价款对城建总公司具有拘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城建总公司已于2010年1月20日与怡安公司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如果城建总公司认为该结算协议无效侵犯其合法权利,应从结算报告签订的次日即2010年1月21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城建总公司至2013年11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主张确认结算报告的效力和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044,989.96元,怡安公司以现金、实物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21,718,276.99元、代交统筹费632,932.66元、甲供材1,738,292.76元、双方约定下浮价款739,311.28元,合计已付工程款24,828,813.69元,已超付工程款783,823.3元。且城建总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城建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城建总公司与怡安公司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且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城建总公司要求重新结算的请求不应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城建总公司坚持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其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城建总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宁市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64元,由原告伊宁市城建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