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敢勇、童晶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敢勇,童晶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敢勇,曾用名吴铜,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泗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晶亮,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义检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敢勇、童晶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敢勇及辩护人金华海、被告人童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敢勇为向被害人何某1讨回欠款,伙同被告人童晶亮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将被害人何某1接上车。后被告人吴敢勇指使被告人童晶亮驾驶车辆至义乌市岩口水库。被告人吴敢勇为达到目的,将被害人何某1往水库内推,并在被害人何某1拉住路边杠子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童晶亮在被告人吴敢勇的指使下驾车至义乌市杨村路和环城路交叉口时,被害人何某1打开车门欲逃跑,被告人吴敢勇及童晶亮又将被害人何某1拉回车内。同年11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童晶亮驾车送被告人吴敢勇及被害人何某1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被害人何某1被其弟弟何某2等人解救。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敢勇、童晶亮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敢勇提出其未指使被告人童晶亮驾驶车辆至义乌市岩口水库,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金华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敢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童晶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敢勇为向被害人何某1讨回欠款,伙同被告人童晶亮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将被害人何某1接上车。后被告人吴敢勇指使被告人童晶亮驾驶车辆至义乌市岩口水库。被告人吴敢勇为达到目的,将被害人何某1往水库内推,并在被害人何某1拉住路边杠子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童晶亮在被告人吴敢勇的指使下驾车至义乌市杨村路和环城路交叉口时,被害人何某1打开车门欲逃跑,被告人吴敢勇及童晶亮又将被害人何某1拉回车内。同年11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童晶亮驾车送被告人吴敢勇及被害人何某1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被害人何某1被其弟弟何某2等人解救。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童晶亮赔偿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何某1对被告人童晶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何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敢勇、童晶亮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敢勇提出其未指使被告人童晶亮驾驶车辆至义乌市岩口水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敢勇的供述证明其打电话让被告人童晶亮开车跟其去下何宅向被害人何某1要欠款,其二人在下何宅接上被害人何某1,因其和被告人童晶亮没吃晚饭,其叫被告人童晶亮开车到上溪桃花坞,车子绕来绕去沿着上溪水库开进去,后因其和被害人何某1没谈拢,其就叫被告人童晶亮把车停下来,停在上溪里面的一个水库边上的事实;被告人童晶亮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敢勇租其车并问其哪里有大的水库,其回答不太清楚,被告人吴敢勇称想带欠其钱的人去上溪那边水库边收钱,后其二人到下何宅的操场上带上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吴敢勇让其往上溪那边开,其就往上溪水库那边开,其开车沿着上溪水库一直绕,后被告人吴敢勇让其将车停在水库边上的事实;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敢勇打电话骗其到车上,其上车后被告人吴敢勇说去随便转一下,车子在岩口水库周围绕了很久,后被告人吴敢勇又说到岩口水库这边看有没有晚饭吃,后又说算了,然后车子就停到了岩口水库的边上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敢勇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敢勇、童晶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敢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敢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童晶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敢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童晶亮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晶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华海提出被告人吴敢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敢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童晶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