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翠莲与白香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莲,白香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323号原告张翠莲,女,蒙古族。被告白香荣,女,蒙古族。原告张翠莲诉被告白香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赓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莲和被告白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我正在自家地里捡玉米,被告以碾压了荞麦地为由辱骂并殴打我,造成我头部,面部,腰部等多处损伤。我受伤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2014.5元、误工费197.78元(2天×98.8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以上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土地一事我们发生口角,但是没有动手,随后各自回家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没有打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若存在,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如何?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诉求各项赔偿费用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库伦旗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打架的事实和复议结果。被告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库伦旗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表示不服,认为其没有打原告。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库伦旗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真实性均有异议。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费用清单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只有2016年9月28日一天的用药情况,只能证明该日花费明细。综上证据查明:2016年9月28日,张翠莲在自家地里收玉米时,将玉米秸秆扔在了白香荣家的荞麦地中,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白香荣动手殴打了张翠莲,张翠莲因此受伤。事情发生后,张翠莲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部外伤、口唇外伤、腰部扭伤、左小腿外伤、腰椎退行性改变”,产生医疗费2014.5元。另查明,因此事库伦旗公安局对被告白香荣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库伦旗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翠莲与被告白香荣为同村,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对于发生的纠纷,也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双方不应争执,被告白香荣更不应出手伤人。从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来看,被告白香荣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按70%计算,原告张翠莲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按30%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支持原告医疗费2014.5元、误工费197.78元(2天×98.8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护理费226.88元(2天×113.44元)以上共计2639.16元。本院对原告张翠莲的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香荣赔偿原告张翠莲各项费用共计2639.16元的70%,即18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翠莲负担60元、被告白香荣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黄赓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伙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