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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欣宇与李冬玲共有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欣宇,李冬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欣宇,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冬玲,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硕,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欣宇因与被申请人李冬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欣宇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8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冬玲一起到盘锦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有盘锦市锦江之星宾馆宾客账单予以证明。(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李冬玲将车辆出售给再审申请人,同时将税收缴款书、结算证明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朱欣宇,再审申请人朱欣宇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判认定案涉车辆属按份共有证据不足。李冬玲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欣宇在原审提供的锦江之星宾馆宾客账单载明的入住时间与离店时间相差一年,酒店名称与公章不符,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办理案涉车辆交易的盘锦宝运通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朱欣宇未与李冬玲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判对朱欣宇主张其与李冬玲共同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不予支持正确。朱欣宇与李冬玲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车辆,朱欣宇虽主张李冬玲已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案涉车辆属双方按份共有正确,鉴于朱欣宇已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审依据李冬玲的请求判决朱欣宇返还李冬玲出资2866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欣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炳恒审 判 员 李 赟审 判 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常 伟书 记 员 沈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