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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蔺文与詹欢艾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詹欢,艾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73号原告:蔺文,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5楼。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828F。负责人:王啸。委托代理人:熊丽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詹欢,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艾均,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蔺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詹欢、艾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鹏,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娟,被告詹欢、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文诉称:2016年8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詹欢驾驶的渝B0XX**小型客车在北碚区同源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詹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7.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73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0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求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营养费不认可,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标准按4372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后依法计算,其余无异议。被告詹欢、艾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检查费责任方承担,我垫付了伙食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医疗费都是我支付。詹欢系艾均的女儿的丈夫。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詹欢驾驶的渝B0XX**小型客车在北碚区同源路掉头时,与原告蔺文驾驶的渝C5XX**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蔺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蔺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蔺文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多处伤。实际住院36天,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医疗费都由詹欢、艾均支付,已经在保险公司做了理赔,詹欢、艾均还垫付了伙食费500元。门诊随访中蔺文支付医疗费247.6元,有休息证明1月。2016年11月29日由蔺文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蔺文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9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8000元;伤后护理时限以60天评定,用去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对蔺文的伤残程度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委托的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蔺文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蔺文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6月在重庆市北碚区颜宏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工,银行明细显示月平均收入4372元,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被告艾均系渝B0XX**小型客车车主,詹欢系艾均的女婿。渝B0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做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病历、发票、户口、证明、银行明细、个人所得税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詹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蔺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欢系艾均的女婿,对给原告蔺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詹欢、艾均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4年6月以来在城区做工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误工标准按银行明细4372元/月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蔺文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6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00天×4372元/30天=14573.33元,5、护理费24天×50元/天=12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9×20×20%=108956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用2200元,共计141276.93元,上述费用中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29029.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110000元,19029.33元余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47.60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限额已赔偿不再赔偿,10047.60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8247.6元×20%=1649.52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8398.0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詹欢、艾均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北碚支公司应赔偿137427.41元,被告詹欢、艾均应赔偿3849.52元,扣除詹欢、艾均己垫付500元,被告詹欢、艾均实际赔偿3349.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蔺文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7427.41元。二、詹欢、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蔺文交通事故医疗费、鉴定费经济损失共计3349.52元。三、驳回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詹欢、艾均负担(蔺文己垫付,詹欢、艾均径直支付蔺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