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文军、任大朋等与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任大朋,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金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615号原告:王文军,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住辉县。原告:任大朋,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家家,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聚集区洪洲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纪贤。被告:李金生,男,汉族,1958年7月3日生,住辉县。原告王文军、任大朋诉被告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公司)、李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任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家,被告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纪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支付王文军工程款29856.6元,支付任大朋工程款3809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两原告经李金生介绍,在贝隆公司承揽了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门、铝合金门等工程,其中玻璃幕墙、塑钢窗由任大朋负责施工,玻璃门、铝合金门由王文军负责施工,且与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纪贤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款,赵纪贤当时承诺工程结束后即付工程款,2013年8月底所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赵纪贤及介绍人李金生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给付任大朋25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贝隆公司辩称,工程款项已经给过了李金生,我和二原告没有接触过,我和李金生照的头,款项都给李金生了,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李金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玻璃幕墙、厂房塑钢窗、���库塑钢窗、仓库塑钢隔墙、玻璃门、铝合金门合计92946元,李金生,平方数属实赵纪贤、2014.9.24。证明目的:经原告与李金生及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纪贤签字确认玻璃幕墙、厂房塑钢窗、仓库塑钢窗、仓库塑钢隔墙由任大朋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为63090元,玻璃门、铝合金门由王文军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29856.6元,2013年,在施工期间,李金生分3次,支付任大朋25000元工程款,下欠任大朋工程款38090元。2、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王文军雇佣我在贝隆公司干玻璃门和铝合金门的活,我们一共有四五个人。任大朋在那干的是塑钢窗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贝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贝隆公司老板张吉信打电话让我给李金生核实平方数,我核实后2014年9月24日当天签的字,我公司和二原告不产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施工期间收到的25000元是李金生垫付的,我公司当时未付款,李金生于2013年年初开始在我公司干了一年多。贝隆公司提供证据:1、转账条二张,证明2016年1月7日转李金生儿媳妇牛亚敏账户中5000元,另外转李金生女儿李清珍账户中25000元,2、证明条二张,证明李金生于2015年8月、11月取到工程款共计20000元。3、贝隆公司陈述,李金生偷开走公司豫G×××××车辆顶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印证这个款项就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对两份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李金生是贝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正常情况,贝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看出是支付工程款;李金生偷开走公司车辆说明公司没有和李金生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李金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贝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李金生作为贝隆公司的职工,其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赵纪贤在清单上签名也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充分说明原告与贝隆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公司已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李金生是贝隆公司的职工,贝隆公司支付给李金生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涉案的工程款项,故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二原告经李金生介绍,在贝隆公司承揽了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门、铝合金门等装修工程,其中玻璃幕墙、塑钢窗由任大朋负责施工,玻璃门、铝合金门由王文军负责施工。2013年8月,二原告施工完毕。后二原告多次通过李金生向贝隆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9月24日,二原告制作了总额为92946元装修工程清单(其中王文军工程款为29586元,任大朋工程款为63090元),贝隆公司职工李金生在清单上签名确认,赵纪贤在清单上书写“平方数属实赵纪贤2014.9.24。”。任大朋已收到装修工程款25000元,贝隆公司尚欠任大朋装修工程款38090元,欠王文军装修工程款29856元,本院认为,承包人对工程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发包人理应支付价款。本案二原告承揽了贝隆公司的装修工程,装修完成后,贝隆公司理应支付价款。故二原告要求贝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贝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贝隆公司认可原告在贝隆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且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书写的施工清单中签字,可以说明贝隆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和贝隆公司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另外,在原告装修施工期间,李金生为贝隆公司的职工,并在原告提供的施工清单中签名,实为职务行为,故贝隆公司辩称该工程和李金生照的头,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李金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军装修工程款29856元;二、被���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大朋装修工程款3809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军、任大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计749.50元,由被告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