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喜娥与李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娥,李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66号原告:王喜娥,女,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平,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告王喜娥与被告李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965.67元(后变更为16645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寨村西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排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从七排房屋前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破坏了现场,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会平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与原告为同村人,且其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年份存在重大错误,故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盖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陪床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井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13.47元;2016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56.38元;2016年10月19日、30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43.2元。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上均盖有相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住院病案上有病案复印章、诊断证明上盖有诊断专用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医疗费为11813.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张为证,欲证明原告住院10天。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共计9天,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9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每天营养费20元及住院期间9天,营养费为:20元*9天=180元。4、误工费。户口卡页1张、金健康营养自助工程推广办公室授权书1份及负责人梅小云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次交通事故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7日共计166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居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年满55周岁女性,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其继续工作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陪床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身份证2张、户口卡页2张,欲证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7天,二级护理,需陪每日两班每班一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需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本院认为,陪床证明有盖有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医务科印章、诊断证明盖有井陉县医院诊断专用章,结合原告实际情形其提出的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名护理人员赵国峰、赵山山的工作及收入证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护理人赵国峰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7天*1人=816.67元、护理人赵山山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7天*1人=816.67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3500元/30天*69天*1人=805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683.34元。6、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意见1份、户口卡页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同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城镇户籍及参照2017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0.3)*15年=127120.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情八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门诊收费票据上盖有河北以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鉴定费票据上盖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4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票据39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931.2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9、摩托车损失费。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摩托车损失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5日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且其未对其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收据5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收据均不是合法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寨村西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排时,与从七排房屋前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未能保护现场等,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双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无号牌,也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也均无驾驶证。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住院期间每日两班每班一人陪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李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王喜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因事故证明中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发时原告无驾驶证,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均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故双方就此次事故承担均等责任,对于原告王喜娥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共计161616.9元,被告李会平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剩余部分41616.9元按责任承担,被告赔偿原告20808.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808.45元。驳回原告王喜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原告王喜娥、被告李会平各负担9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永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路军书 记 员 贾晓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