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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柯某诉某煤矿民间借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阳新县元坑垅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42号原告: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住所地阳新县洋港镇崩山村。法定代表人:柯昌日,该煤矿董事长。原告柯某与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以下简称元坑垅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坑垅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元坑垅煤矿原老板汪学东转让债务结算后,由元坑垅煤矿现董事长柯尊生接手,此款在煤矿会计总账记账,并作煤矿债务,由煤矿会计柯昌均出具欠款收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元坑垅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坑垅煤矿原老板汪学东因煤矿经营不善,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周转,后汪学东将煤矿股权转让给柯尊生、程汉林、柯昌日,并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经结算,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汪学东转让债务结欠款340,000元,利息3‰,从2012年6月1日起息”。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案外人汪学东将其对原告柯某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元坑垅煤矿,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债务转移行为,该债务转移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欠条中虽有“利息3‰”的表述,但该利息计算标准系年利率、月利率或是日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本院综合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本地区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习惯,推定该利率约定为月利率。被告元坑垅煤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某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计6,39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3,245元,被告阳新县元坑垅煤矿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