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李世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李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MB0N962770。负责人程胜,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月,该大队科长。被执行人李世杰,男,生于1986年11月4日,住巩义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410182-10035615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2日在道路上驾驶豫A×××××号牌机动车时,实施了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当场出具了410182-10035615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应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所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金,还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加处罚款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410182-10035615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元决定及加处罚款5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张万青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锦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