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娟,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76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娟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00时00分起至2016年11月23日23时59分止。2015年11月23日19时,栗书宝驾驶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同时,按照,《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陈娟娟之间的合同属于附期限合同,该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时间为一年,并没有免除保险人任何义务。一审认定2015年11月23日9时21分(打印生成保险单时间)即为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错误认定。陈娟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陈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陈娟娟损失762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陈娟娟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为车牌号码为豫R×××××号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30日00:00:00起至2015年11月29日23:59:59止;当日,陈娟娟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1日00:00:00起至2015年10月20日23:59:59止。上述第三者责任险到期两日后,陈娟娟又再次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为该车辆续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09:11:14,投保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09:11:42,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09:21,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00:00:00起至2016年11月23日23:59:59止,保险金额300000元。当日即2015年11月23日19时,栗书宝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机场高速公路23KM东半幅时,与蔡艺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出具第201500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号车辆驾驶人栗书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并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意见:由栗书宝承担豫R×××××号车前部车损和豫A×××××号车车损。同日,陈娟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号车损作出豫价车损[2015]机场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6251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800元。2015年12月9日,陈娟娟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蔡艺汇款76251元。2015年12月23日,蔡艺向陈娟娟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豫R×××××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已对我的车损(豫A×××××)赔付完毕,全额付柒万陆仟贰佰伍拾壹元整(¥76251.00)。我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求偿权由豫R×××××号车的所有人取得”。豫A×××××号车被送至大众汽车进口车授权经销商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出具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该车共花费维修费用76251元。栗书宝驾驶的豫R×××××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娟娟。一审另查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2016年12月7日撤回对豫A×××××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该起交通事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陈娟娟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艺驾驶的豫A×××××号车辆受损,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及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陈娟娟于2015年11月23日9时11分向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并于9时21分打印了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自该保险合同生效时承担保险责任;三、具体损失为:对方事故车辆损失总值经评估为76251元,事故对方为修理车辆实际花费为76251元,陈娟娟也已向事故对方支付了76251元的赔偿款,并未超出陈娟娟投保车辆保险金额,陈娟娟在已向对方车辆先期赔付完毕的前提下,要求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陈娟娟支付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娟娟支付下余的保险金74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娟娟保险金共计762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娟娟在2015年11月23日9时11分交纳了保险费,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予以收取并于9时21分出具了保险单,故一审判决认定此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责任的承担时间向陈娟娟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责任自合同生效时予以承担正确。本案中陈娟娟投保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投保后所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已给对方以足额赔偿,故一审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