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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57朱国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生,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1时40分左右,被害人朱某3及其妻子董某1、儿子朱某1到位于淮安区白马湖农场二分场十四队三组的被告人朱国生(系朱某3弟弟)的住处,双方因房屋所有权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吵和互殴。在此期间,被告人朱国生用拳头击打朱某3面部,致朱某3鼻部出血。经法医鉴定,朱某3系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朱国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国生赔偿了被害人朱某3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朱国生的归案供述,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证人许某1、许某2、张某、朱某1、朱某2、董某1、董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3出具的收条,本区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朱国生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朱国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生因亲属间的房屋所有权矛盾纠纷而故意殴打其兄朱某3,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国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生因家庭矛盾纠纷激化而实施伤害行为,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外,鉴于被告人朱国生系初犯,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案发起因,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