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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廷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200号原告:吴廷生,男,1943年8月10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三都县三合镇都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4YB6P。负责人:刘光能,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男,满族,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霜,女,水族,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金融业务管理员。原告吴廷生诉被告三都县邮政局普安邮政支局、三都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被告三都县邮政局已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三都县邮政局普安邮政支局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原告吴廷生、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杨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存款本金)4001.5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03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5日原告到普安镇邮政储蓄所开户存入活期存款1000元,之后陆续存进几笔款,至2003年11月20日共存款4001.54元,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支取过,存折也一直在原告手中保存从未失落过。2016年年底原告拿存折到普安邮政支局(由普安镇邮政储蓄所更名而来)取款时,工作人员却说原告的存款已经全部取走销户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取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尽其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丢失,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03年3月25日在普安镇营业所开户并发生存取款业务,至2004年4月27日原告的账户余额为2001.54元。但原告因存折遗失于2004年4月27日向普安镇营业所申请挂失,普安镇营业所于2004年5月15日向原告补发了新存折。因为公司储蓄系统统版上线,由原来的9位数账号变更为18位数,原来的账号不符合系统的要求,所以,原告的新账号变更为60×××74。此后,原告的新账号陆续发生存取款等业务,2006年3月27日销户后余额为零。综上所述,至2006年3月27日销户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不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的普安镇营业所开户,账号为20×××83,存入活期存款1000元,之后陆续发生存取款业务。2004年4月27日原告取款2000元,账户余额为2001.54元,因业务人员工作疏忽,没有将该笔业务在存折上打印,但取款凭单储户签名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向普安镇营业所提交挂失申请书,申请对账号为20×××83的存折进行挂失,普安镇营业所于2004年5月15日向原告补发了存折号码为贵A24×××49、账号为71×××74的新存折。此后,原告的新账号及存折陆续发生存取款、结息、扣税、现金转入等业务,在存取款凭单的储户签名处签有吴廷生或吴廷生吴世富等字样。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向普安镇营业所申请销户后,该账户余额为零。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存折号码为贵A24×××35账号为20×××83的存折复印件、存折号码为贵A24×××49账号为71×××74的存折复印件、开销户登记簿复印件、存取款凭单复印件、利息清单复印件、上述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挂失申请书复印件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户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存折,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开户后多次存取款,因存折遗失而于2004年4月27日向普安镇营业所申请挂失,普安镇营业所于2004年5月15日向原告补发了新存折。此后,原告的新账号及存折陆续发生存取款、结息、扣税、现金转入等业务。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向普安镇营业所申请销户,被告向原告退还账户余额之后,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原来的存折一直由其保存没有发生过遗失,也没有向被告申请过销户,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吴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江审 判 员  蒋卓雷人民陪审员  杨秀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