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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鲍树富,路凤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0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一层。负责人:潘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鲍树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姚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鲍树富,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系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路凤芹,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址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系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绅公司)、鲍树富、路凤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梅海军、被告丰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海宝公司、鲍树富、路凤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9978万元及利息23067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丰绅公司、鲍树富、路凤芹对海宝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海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80.99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7.49%。同时,丰绅公司、鲍树富、路凤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海宝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海宝公司、丰绅公司、鲍树富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路凤芹庭审时答辩称虽然作为鲍树富家属签了字,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该鲍树富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9日,海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151003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7809978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丰绅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151003401-1的《保证合同》,同意为海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151003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鲍树富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151003401-2的《保证合同》,同意为海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151003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妻子路凤芹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鲍树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4月29日,海宝公司填写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7809978元贷款,交通银行当日放款,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7.49%。截至2017年3月26日,海宝公司尚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7809978元,利息、罚息、复利1027580.14元。本院认为,海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宝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海宝公司应当按期偿还本息,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同时,丰绅公司、鲍树富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在海宝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路凤芹作为鲍树富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基于保证的债务,故也应当对海宝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交通银行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交通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780997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27580.14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鲍树富、路凤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鲍树富、路凤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铎审 判 员  闫雪代理审判员  吕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静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交通银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5年4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一支付贷款;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一支付贷款,同时证明了借款的利息和违约应该承担的罚息、复利。2、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二以及被三、被四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三被告自愿为被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的范围。3、被三和被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二、被告海宝公司、丰绅公司、鲍树富、路凤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