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4日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在双阳区奢岭街其家的豆腐坊内,在明知工业氯化镁颗粒为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购买工业氯化镁(工业卤水)颗粒,并将其添加到自己加工的豆制品中。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生产的豆制品中非法添加工业氯化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在双阳区奢岭街其家的豆腐坊内,在明知工业氯化镁颗粒为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购买工业氯化镁(工业卤水)颗粒,并将其添加到自己加工的豆制品中。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杨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3、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杨某豆腐坊干豆腐、卤水的事实。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公安机关在其豆腐坊内提取的豆腐、卤水的情况。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证实:工业氯化镁属于非食用物质,禁止添加到食品中。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涉案人员孙某、李某1指认相关犯罪现场及物品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经营一个卖黄豆和卤水的商店。卖的卤水有两种:一种是食用卤水50斤装的:一种是严禁用于食品加工的卤水,是100斤装的。杨某从我这里购买过非食用卤水,用于加工大豆腐和干豆腐。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平时销售是食用的卤水和工业用的卤水,杨某在我这里购买过一包工业用的卤水。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我是汇丰建材的老板,我家销售工业卤水,也就是氯化镁。我手机里存了一个号码是1384491****,这个号码是双阳的一个客户,在我这里买过几次卤水。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部长。我公司销售的氯化镁是工业氯化镁,是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不生产食用氯化镁。我公司向长春汇丰建材商店销售过工业氯化镁,是销售部李建洪通过电话联系。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是屯邻,从四、五年前开始就在杨某家的豆腐坊买豆腐吃。6、证人刘某、李某4、王某、赵某证言,均证实与杨某的是屯邻,从十多年前一直到2016年7月份,均在杨某家的豆腐坊买过豆腐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农民,平时做豆腐,做豆腐用的卤水是从孙某那里买的,有50斤一袋的,还有100斤一袋的,100斤一袋的那种袋子上标有“严禁食用字样”,里面是浅黄色颗粒。我从孙某那里一共买了一袋100斤的非食用的工业卤水,做了大约2000斤豆腐。我从李某1那里也买了一袋100斤的工业卤水用于做豆腐。(四)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No∶NJ-20161194,证实了送检的属于杨某的样品中未检出处铅和砷成分。2、检验报告No∶NJ-20161153,证实了在李某1处扣押的氯化镁颗粒,经过检验,色泽不合格,硫酸盐含量不合格。3、检验报告No∶NJ-20161157,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孙某持有的氯化镁颗粒进行检验,其色泽、硫酸盐不合格。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生产的豆制品中,添加工业氯化镁加工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