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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世纪鼎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明华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世纪鼎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明华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世纪鼎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旗社区(横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明华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两路村。法定代表人:吴从汉。上诉人武汉市世纪鼎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明华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作为被告,其经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明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2月6日,明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立公司支付租赁费、人工费及违约金等。鼎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16民初5849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鼎立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武汉市黄陂区,故明华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鼎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鼎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何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