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鲁广青与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广青,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056号原告:鲁广青,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代表人:鲁建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鲁广青与被告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鲁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决定将其后院两排集体所有的建筑物面向本村村民公开招标,招标时间为2016年6月4日上午9点,地点为杨家套镇政府大会议室。要求投标人必须在2016年6月3日上午8点至下午5点带本人身份证到镇政府报名并交纳报名费200元,资格审核合格后,于6月4日上午9点交保证金30000元进场投标,如果第一排中标者继续参与第二排投标,需再交保证金30000元,若中标者不履行中标义务,保证金不予退还。标的物标底为前排60000元、后排130000元,投标方式为明标暗投,标额最高者中标,付款方式为中标当天付清所有款项,逾期不付,重新招标。原告于2016年6月4日交纳保证金30000元,并以138100元中标。因原告决定放弃标的物,故没有和被告签订“集体资产转让合同”及“协议书”,也没有交纳剩余中标款1081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对其所有的位于村委会办公室北侧正房长27米、宽8.6米及厢房长16.2米、宽5.4米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转让给本村村民,并面向本村村民公布招投标方案。该方案载明:招标时间为2016年6月4日上午9点;招标地点为杨家套镇政府大会议室;建筑物基本情况为村委会后院后排,正房长27米、宽8.6米及厢房长16.2米、宽5.4米,占用土地长34米、宽27米;投标人必须在2016年6月3日下午5点前携带本人身份证到镇政府报名,交报名费200元,资格审核合格后,于6月4日上午9点交30000元保证金进场投标,如中标者不履行中标义务,保证金不退;投标方式为“明标暗投”,标底为60000元,标额最高者中标,付款方式为中标当天付清所有款项,逾期不付,重新招标。2016年6月4日,原告参与投标,并以138100元中标。原告中标后,未予被告签订“集体资产转让合同”及“协议书”,亦未交纳剩余中标款108100元,被告亦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原告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属质押性质,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原、被告质押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保证金的交纳,不应超过标的估算价的2%。对原告所交保证金超过标的估算价2%部分,被告应与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鲁广青保证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玉田县杨家套镇高马头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