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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兴富、中山市广发包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兴富,中山市广发包装厂,蔡佩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兴富,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发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主要负责人:蔡佩芳,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蔡佩芳,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兴富与上诉人中山市广发包装厂(简称广发包装厂)及原审被告蔡佩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兴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发包装厂向邓兴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400元。事实与理由:邓兴富与李兴刚、文天云、曾维秀、游平先一起在广发包装厂上班。2016年5月28日一并被广发包装厂无故辞退。一审判决已确认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的劳动关系,并已部分支持了邓兴富的诉讼请求。但邓兴富并非与广发包装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广发包装厂无故解除与邓兴富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故邓兴富要求广发包装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广发包装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兴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邓兴富并非广发包装厂的员工,广发包装厂与邓兴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兴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发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兴富提供的广发包装厂内外部照片及员工打卡场景图片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何人都可以去到广发包装厂内拍摄此照片。邓兴富提供的工资奖金表上也没有广发包装厂的盖章,不能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兴富提供的对话录音也未提及录音中双方的身份信息,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录音中的一方是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这种认定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录音中一方是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的举证责任应由邓兴富承担而不应由广发包装厂承担。邓兴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发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邓兴富的诉讼请求。针对邓兴富的上诉,广发包装厂辩称,坚持上述上诉意见。针对广发包装厂的上诉,邓兴富辩称,广发包装厂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案在一审阶段欧阳贤俊一直通过朋友多次与邓兴富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沟通协商赔偿事宜,邓兴富的委托代理人也直接与欧阳贤俊进行过协商,只是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争议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而是赔偿金额能否接受的问题。广发包装厂在2013年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前一直是个人经营。厂方名称、地址及邓兴富等人一直在广发包装厂任职的事实不变。邓兴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向邓兴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800元(2008年至2016年5月28日,8个月×2×4800元/月)。一审法院查明:中山市古镇广发纸箱厂于2003年4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10日注销,经营者为李润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纸箱、纸类制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不含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广发包装厂于2013年1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佩芳,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纸箱、纸类制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016年6月17日,邓兴富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当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1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邓兴富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邓兴富对其主张与广发包装厂从1997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如下:1997年8月进入中山市古镇广发包装厂(曹三工业区同兴一路35号)工作至2016年5月28日被该厂无故辞退,现每月工资为4800元,并提供了一组广发包装厂的内外部照片及2016年5月28日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投资人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之间的对话录音等证据,照片拍摄有员工打卡场景、通知及2016年4月工资奖金表,其中工资奖金表有“人员:兴富;工时226.5;实得:4300+16=4316”等内容,但没有广发包装厂盖章;对话过程中欧阳贤俊对邓兴富陈述有关因经营困难工厂解散,故辞退工作十多年的邓兴富夫妻,并按4800元结清该月工资等内容。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对此不予确认,并辩称对话录音不能证实是广发包装厂投资人或者管理人的声音,照片中的工资奖金表没有广发包装厂盖章,也没有邓兴富名单,不能证明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邓兴富为主张其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对话录音,对话过程中广发包装厂投资人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对邓兴富陈述有关因经营困难工厂解散,故辞退工作十多年的邓兴富夫妻,并按4800元结清该月工资等内容,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对此不予确认,但没有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对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邓兴富的工作年限问题。邓兴富主张工作已逾十年,欧阳贤俊在对话过程中也明确提及邓兴富夫妻已工作十多年,广发包装厂、蔡佩芳以广发包装厂于2013年1月28日才成立为由不予确认,并不能否认欧阳贤俊自认关于的事实。现邓兴富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开始计算并无不妥。邓兴富以广发包装厂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按工作年限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诉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根据对话内容,欧阳贤俊以经营困难解散工厂为由提出辞退邓兴富时,邓兴富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广发包装厂应向邓兴富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邓兴富有关广发包装厂无故解除应向其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佩芳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广发包装厂的投资人,在广发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蔡佩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广发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广发包装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邓兴富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二、中山市广发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蔡佩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中山市广发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邓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邓兴富是否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邓兴富主张其与广发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广发包装厂的内外部照片及邓兴富称是其与广发包装厂投资人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之间的对话录音等证据。首先,邓兴富提供的广发包装厂内外部照片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并不确认录音中对话的一方是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的情况下,邓兴富并未进一步进行举证,使得邓兴富主张是与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对话的事实存疑;且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亦未能证明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广发包装厂、蔡佩芳亦不确认与邓兴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邓兴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广发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于邓兴富提供的无法确定对话一方人物身份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录音证据,在广发包装厂、蔡佩芳明确表示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邓兴富继续举证,而是以广发包装厂、蔡佩芳未提供反驳证据迳行采信录音证据。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邓兴富要求广发包装厂、蔡佩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兴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邓兴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