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静向东、王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静向东,王然,朱金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935号原告:朱志强,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静向东,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侯星辰,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然,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朱金敬,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朱志强与被告静向东、王然、朱金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朱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被告静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辰、被告王然、朱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6021.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然、朱金敬合伙经营树木的收购、采伐和出售,利润共同分配,2016年12月31日3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王然、朱金敬采伐石槽镇翁小庄行政村翁楼平安家的树木时,雇用被告静向东的吊机吊树,原告在树上被吊机挤伤,已经构成伤残,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静向东辩称,原告朱志强和被告王然、朱金敬与我之间是劳务关系,我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朱志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原告朱志强和被告王然、朱金敬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2月31日,原告朱志强等三人租用我的吊机帮其采伐树木,我全程遵守他们的指挥,严格按照要求操作吊机,原告锯掉树枝时操作失误,吊机受重力影响挤伤原告。原告朱志强不听劝阻,酒后上树工作,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王然、朱金敬作为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劝阻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我愿意在法庭调解环节与朱志强、王然、朱金敬协商负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然辩称,我和原告朱志强在出事之前并不认识,通过朱金敬才认识的,我和朱志强、朱金敬是合伙关系,我们协商的是:朱志强在上面锯树枝,我和朱金敬负责地面工作,每天给朱志强另外加200元。出事那天中午吃饭时,我提出不喝酒,而朱志强非要喝酒,说喝一杯没事,酒是朱志强自己倒自己喝的,没有人强迫他,朱志强作为一个成年人,并且伐树的活也干了十多年,应该懂得高空作业喝酒的后果,如果朱志强不喝酒,头脑清楚,当时换一下位置,也就不会遭受伤害,在这个问题上,朱志强应该负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我和朱金敬及时抢救,把朱志强从树上弄下来,我开三轮车把朱志强送往最近的石槽卫生院进行检查,我背着朱志强从门诊到拍片室,然后背着从一楼到二楼做B超,导致我的腰椎、颈椎损伤,至今没有痊愈,检查后医生不能确诊,我们又租车到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由朱金敬陪朱志强看病,我在工地负责处理,所得利润全部都给了朱志强,我们一分没有花,有账单为证。朱志强住院后,我和朱金敬多次去医院看他,做手术时,我们守候了一天,我们每人给了原告朱志强1000元,卖树的500元利润也给了原告,在这件事情上我们已经仁至义尽。朱志强每天喝酒也是一种习惯,他也并没有喝醉,造成伤害是他自己处理不当造成的。被告朱金敬辩称,我赞同王然答辩意见,当时我和王然都在场,朱志强在树上,朱志强被吊车的吊臂摆着了,把朱志强给挤在了树上,朱志强当时抱着树,我扔的绳子让朱志强系上去,慢慢的下来,我和王然带着朱志强去看病,我们两人没有责任。是吊车碰着原告的,不是我碰的,我找吊车是吊树的,不是碰人的,静向东碰着原告后,到现在也没有去看过原告。原告受伤后,我去医院看望十几次,我已给原告现金2500元,现在没有我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志强与被告王然、朱金敬合伙经营树木的采伐和出售生意,三人口头协商:利润共同分成,由朱志强在上面锯树枝,王然和朱金敬负责地面工作,每天给朱志强另外加200元。2016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朱志强与被告王然、朱金敬在采伐××镇××行政村××楼村平安家的树木时,租赁被告静向东的吊机吊树,支付被告静向东租赁费500元。当时原告在树上锯树,被告王然、朱金敬在下面指挥,静向东开吊机吊树枝,在操作过成中,原告被吊机的吊臂挤在树上,原告被挤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志强双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被告王然、朱金敬于2016年12月31日下午把原告朱志强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下午出院,住院12天。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60193.39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40387.90元,原告自费19805.49元,原告另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医疗费591.69元,原告自己负担的医疗费总额为20397.18元。被告王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朱金敬已支付原告25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朱志强右侧第2~6肋骨及左侧第1~9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CT复查未遗留6肋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朱志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700元、拍片费120元、CT费300元,合计112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250元。郸城县石槽镇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朱志强兄弟二人,母亲范秀英,1937年5月7日出生。三被告说出事那天中午吃饭时,原告朱志强喝酒了,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志强提交的郸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询问笔录、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拍片费、CT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强和被告王然、朱金敬合伙伐树、卖树,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三合伙人租赁被告静向东的吊机吊树,支付被告静向东租赁费500元,三合伙人与静向东系租赁合同关系,在伐树过程中,原告朱志强被被告静向东的吊机吊臂挤伤,被告静向东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王然和朱金敬在伐树过程中负责在地面指挥,也有指挥不当之责,以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己在树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被告静向东辩称自己是提供劳务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朱志强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20%+3%)=53805.00元,原告朱志强母亲已经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5×23%÷2=493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数为58742.2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89天=8519.86元;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住院12天,要求交通费250元,可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情理,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97.18元、残疾赔偿金58742.29元、误工费85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13.11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101102.44元。被告静向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1102.44元×70%=70771.71元;被告王然、朱金敬每人赔偿原告损失的10%,计101102.44元×10%=10110.24元;被告王然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和被告朱金敬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应当从各自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静向东赔偿原告朱志强各项损失70771.77元;被告王然赔偿原告朱志强各项损失9110.24元;被告朱金敬赔偿原告朱志强各项损失7610.2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静向东负担350元,被告王然、朱金敬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