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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西藏智黎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法定代表人:唐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县。法定代表人:罗从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勇、陈林,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云海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的智黎公司委托了郑某某代表智黎公司管理承建工程这一案件事实错误。智黎公司从未委托郑某某办理任何工程事宜,也从未委托其对外签订买卖协议或结算材料款。云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仅仅是复印件,也是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书》上的印章并不是智黎公司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判认定“某县工程项目部”真实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设立“某县工程项目部”需要备案、对外公示才具有法律意义。3、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案涉《补充协议》。案涉《补充协议》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之项目部本身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因此,认定《补充协议》是上诉人签订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4、智黎公司从未委托郑某某任何事宜。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由专人负责管理,但并不是郑某某。原判认为智黎公司应对郑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5、原判对云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和采信,存在严重错误。该《结算单》系孤证,在因无其他证据可予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其真实有效。本案中,因缺乏《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属实的证据。对此,云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因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结算的职能,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的行为属有效认定并无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智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口头方式变更上诉状内容,称智黎公司确实给郑某某出具过《授权书》,但是该《授权书》系向某县教育局出具,授权的范围仅为转款,但并不具对外进行结算的权限。云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黎公司支付给云海公司货款569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智黎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智黎公司承建了西藏那曲地区某县幼儿园、某小学、某乡人民政府三项工程。期间,智黎公司在云海公司处赊欠购买了各种施工材料,均由郑某某经手。2015年12月10日,双方代表进行了结算,经汇总,智黎公司在上述三项工程中共计从云海公司处购买各种材料达569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7日,智黎公司向西藏某县教育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郑某某办理某乡小学、某小学及某县幼儿园转款及工程所有业务事宜。”2014年10月10日,智黎公司某县工程项目部与西藏某县教育局签订了一份《2013年西藏某县幼儿园附属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上盖有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县工程项目部的方形章。2015年12月10日,郑某某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经云海公司与我们结算,那曲地区某县幼儿园,某小学,某乡人民政府三个工地,共计从那曲地区云海商贸有限公司赊欠工程钢材材料合计569300.00元,本结算之前所有相关单据作废,均以本结算单为准。”在该份《结算单》上亦加盖了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县工程项目部的方形章。一审法院认为,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智黎公司承建了西藏某县教育局的某乡小学、某小学及某县幼儿园三个工程,并且对上述工程的转款及工程所有业务事宜均已经授权给郑某某处理之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对上述三项工程的所有事宜均享有代理权,其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应当由智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郑某某与云海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智黎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案涉的《2013年某县幼儿园附属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中智黎公司以其某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约并加盖方形章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此可说明智黎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时自身管理并不完善,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受托人员郑某某以智黎公司某县工程项目部名义使用方形章的行为是代表智黎公司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某县幼儿园附属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两者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云海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结算单》是智黎公司委托郑某某向云海公司出具的,郑某某的行为应当由智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云海公司与智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则智黎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智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云海公司货款569300.00元。案件受理费9493.00元,由智黎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经法庭依法质证,认定事实如下:1、智黎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智黎公司从周某某处收到智黎公司某县办事处的方章一枚,并且声明这枚方章出现的问题都由智黎公司负责。拟证实方形章确实是智黎公司认可的一枚章子。上诉人对智黎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这份《证明》的来源是为应付民工拖欠工资而去闹访。本院认为,在该份《证明》上加盖有智黎公司的公章,智黎公司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法庭问询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公章真伪的鉴定,故认定该份《证明》系由智黎公司出具。智黎公司的该份《证明》系基于胁迫而出具的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证明》的关联性,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因《证明》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教育直接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申请表》一份。其内容为案涉工程款余额6.61万元汇入了智黎公司账户内。在该份《申请表》上施工单位的印章及签字分别为某县工程项目部的方形章和郑某某。对此证据,上诉人智黎公司提出异议称,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因该《申请表》上分别加盖有西藏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理单位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某县项目部、某县教育体育局、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上诉人智黎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余额6.61万元所汇入780001040002226的农业银行账户系上诉人所开设。因此,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智黎公司持有某县项目部的方形章,且用于项目工程中。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智黎公司自认了以下事实:智黎公司曾将其施工资质借给了绵羊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交付了智黎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唐国忠的私章,允许绵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智黎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智黎公司从中收取项目管理费。经法庭问询后,上诉人智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智黎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并承认曾委托过郑某某办理相关工程事宜。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智黎公司对郑某某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的认定及上诉人智黎公司应否对郑某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2、上诉人智黎公司某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问题;3、上诉人智黎公司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现逐一分析如下:一、上诉人智黎公司对郑某某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的认定及上诉人智黎公司应否对郑某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智黎公司自认确实曾给郑某某出具过《授权书》,但称该《授权书》系向某县教育局出具,授权的范围仅为转款,受托人郑某某并不具有上诉人智黎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的权限。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由上诉人智黎公司出具给郑某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真实有效,其委托事项明确具体。关于委托事项的具体权限,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转款及工程所有业务事宜。”因工程相关费用的结算定然含括于工程所有业务事宜中,故受托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未超出上诉人智黎公司的授权权限,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上诉人智黎公司关于对郑某某委托权限的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郑某某对上述三项工程的所有事宜依法均享有代理权,其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智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智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当然及于案涉《结算单》。二、上诉人智黎公司某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智黎公司一直诉称该公司没有某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成立或存在的案件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就此,经本院庭审问询后上诉人智黎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对案涉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此应视为上诉人智黎公司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因此,上诉人智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智黎公司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据上述分析与认定,受托人郑某某基于完成委托事项在授权权限范围内以上诉人智黎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有效。因上诉人智黎公司未能对案涉《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交充足的否定性证据,本院将据此评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智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3.00元,由西藏智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  琼审判员 次仁永西审判员 洛桑措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旦增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