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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瓜坡派出所投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出庭、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华州区新秦北路老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处,发现失主王涛将其驾驶的白色陕AC11**丰田越野车停放在该十字路口西南角处后去吃早点,被告人李某某伺机靠近车辆从副驾驶位置拉开车门,将一黑色手包内有2000元盗走。当日王涛通过朋友从被告人李某某要回2000元现金及手包。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瓜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在原新华书店十字西南角、军民南路小二川菜门口附近、少华山景区停车场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王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华州区军民南路锦华饭店门口附近时,发现失主赵静从陕EZ55**白色越野车上下来未锁车门进入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趁机拉开车门盗走放在车内后排座上黑色女士双肩包内10000元现金后离开。当晚赵静的丈夫刘云峰通过朋友从被告人李某某要回1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赵静的陈述,证人刘云峰、徐杰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华州区莲花寺镇少华山东侧停车场东西方向水泥路时,发现失主华建东的陕A588**白色宝马小轿车停放在路北侧。被告人李某某用路边的石块,将驾驶室的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遂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白色宝马小轿车被损毁左侧驾驶室位置玻璃市场价格为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华建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汪伟梅、李富华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渭南市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华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第三起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盗物品均已返还失主,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娟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