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金建与史金凤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史金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建,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金凤,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金建因与被上诉人史金凤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史金凤赔偿金建精神损失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史金凤辱骂金建的事实清楚,其辱骂行为持续时间长,言词恶劣,导致围观群众对金建的人格评价降低,此情形属于侵犯名誉权应当支持赔付精神抚慰金。史金凤殴打金建,同时侵害了人身权。史金凤辩称,没有对金建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任何损害,请求驳回金建的上诉。金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金凤向金建赔礼道歉并赔偿金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建与史金凤经营的店铺相邻,地址分别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松电小区B1栋515号、516号。2016年9月5日,因史金凤家饲养的狗在金建家门前便溺,金建与史金凤发生口角,史金凤辱骂金建。次日6时49分,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大有坊街派出所出警,将金建与史金凤的纠纷作为民事纠纷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金凤对金建进行辱骂,侵害了金建的名誉权,金建要求史金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金建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金建主张史金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史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建赔礼道歉。二、驳回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金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建。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一般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系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结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金建与史金凤系经营文教用品商店的邻居,因史金凤饲养的狗在金建商店门前撒尿双方发生争议。在贬损他人人格方面,据视听资料记载,史金凤在发生纠纷后多次对金建使用不文明的语言,引起周围邻居围观。金建系回族,有其独自的民族信仰及民族习惯,史金凤的不文明语言造成了在金建之外的不特定受众处传播或扩散,对金建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评价降低。在人身攻击方面,金建仅提供了照片四张,其没有提供验伤证明或医疗记录,故不足以认定史金凤的行为造成了金建严重人身损害。综合以上两点因素,史金凤的不文明语言造成了金建一定程度的社会评价降低,但事件的起因系饲养动物的不当行为引发的矛盾,这一起因在社会一般规范化评价中并不足以导致金建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金建与史金凤系多年邻居,遇到问题应互谅互让。史金凤的做法不妥,应向金建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史金凤向金建赔礼道歉,未支持金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金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赵丹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