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某1与王某1、王某2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李某,王某4,任某2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2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43年7月28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28日,住址同上,农民,系王某1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8日,系王某1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4日,系王某1儿媳。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现年53岁,农民,系任某1之妻。原审被告:王某4,男,汉族,现年36岁,陇南市成县人,系任某1之婿。住陇南市。原审被告:任某2,女,汉族,现年29岁,住址同上,系任某1之女。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原审被告李某、王某4、任某2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将本案发回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任某1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1上诉请求:l、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过于片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工鉴字040号鉴定报告中,称被上诉人家房屋的地基基础为”失陷性黄土基础,土质遇水极易松动,......”该鉴定意见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被上诉人家房屋基础原本就有缺陷,最初修建房屋时对地基基础处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这是导致被上诉人家房屋下陷、倾斜、墙体裂缝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家房屋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全部归结为排水不畅所致,违反了认定事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家房屋的全部维修费用,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家房屋出现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既有内因(地基地质结构的问题,也有施工措施不当的问题),也有外因(如水侵蚀),应该说是多因一果。而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工鉴字040号鉴定报告中对被上诉人家房屋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鉴定并不全面,仅仅分析了外因,对内在因素的作用未加分析认定,也有违客观全面的鉴定原则。在承担责任的比例上,法院也应当综合考虑,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答辩称,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是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对答辩人房屋的结构和造成房屋的受损,内因外患及前因后果进行了详细精确的勘测。先后多位法官曾亲临现场查看了解。因此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确凿,运用法律适当。被答辩人说答辩人房屋基础为失陷性黄土基础,土质遇水极易松动,地质地基结构有问题,鉴定不客观全面......但被答辩人和我及粮站大粮仓是同在二处黄土地上,粮仓建起三十多年,我房建起十几年,从未出现问题。后被答辩人家也出现房屋裂缝问题,究其原因就是被答辩人把三十多年的排水设施和平台的位置毁掉建成房,让水倒灌我房底。东面被答辩人故意挖了两个深坑蓄水,见坑里没水了便把自来水放开往房底灌。天雨水,被答辩人家的生活用水全部倒灌进我房底,再渗进被答辩人房底,又渗进粮仓房底。所以不但我房受损,就连被答辩人房和粮仓也裂了缝。我几百年的土坯房都没出问题,那是因为北面水在通水设施里流着,东面水在亘古来里高外低的硬路中间淌着,房底从没进水。早在2012年起诉后武都区法院、市中法、省高法,区、市、省检察院均认定被告属侵权行为。仅房屋受损赔偿之事未一并解决。那是因为当时房屋未出现问题。到中途房屋受损后我上诉、再审,又到区、市、省检察院控告,人家答复是我要重新主张,重新起诉,所以才有今天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虽弄平了水坑,但又把三十米长原本里高外低的公用路垫成里低外高,不让水畅流,把二米三宽的两面高中间低的路垫成一面高另一面靠我房低的形状,使水直灌进我房底,在我房山墙根放着柴,不让水流,直到现在还是原样不让我防护。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2、依法判令被告将损坏原告的房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被告任某1家2012年正月翻修房屋时将原来的老水渠砸毁并在老水渠上修建房屋,使现在水渠里的水直接流向原告王某1家房屋背墙,被告任某1在原告家东面正方山墙下挖了两个水坑使水聚集在坑里,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2012年原告王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共用路排水渠恢复原状并填平其所挖的两个水坑,2013年7月1日,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初字第65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王某1家后墙正对排水渠的方位制作一个厚150毫米、长1000毫米、高700毫米的防水簸箕,以保护原告家房屋不受水流冲击;二、限被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填平在原告家东面山墙处所挖水坑,保持水路畅通。”宣判后原、被告均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6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陇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某1再次以要求被告任某1作1米长、宽15厘米的挡水墙及赔偿其房屋裂缝等损失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甘民申字第341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1的再审申请并认为原告王某1的房屋裂缝等损失可另行主张。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2、依法判令被告将损坏原告的房屋赔偿。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的成因及鉴定维修费或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本院指定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委托其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了甘宏威【2015】工鉴字第04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1、安化镇司家坝70号王某1住宅的受损房屋,系长期受水源的侵蚀,其地基基础为失陷性黄土基础,土质遇水极易松动,土层松动后无法承载房屋的承重而使房屋包括独立基础在内整体出现下陷,墙体出现裂缝,整栋房屋向东出现倾斜。2、该房屋梁、柱、砌体等结构未遭到严重破坏,无需整体拆除重建,只是对局部加固维修,外围水源进行修筑防水渠及屋面防水处理,其修建费用总计为:叁万零肆佰捌拾柒元壹角壹分整(¥:30487.11)。3、安化镇司家坝70号王某1住宅加固维修,委托单位也可依据实际所产生费用予以核算。该鉴定费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房屋土地登记表、(2013)武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陇民二终字第86号生效判决书、(2014)甘民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照片、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陇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决并执行完毕,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共有路有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重复诉讼,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在修房时改变水路走向使原告房屋受水源的侵蚀而导致房屋下陷,墙体出现裂缝,整栋房屋向东出现倾斜,造成房屋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报告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而加固维修及外围水源进行修筑防水渠和屋面防水处理费用30487.11元,由该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2000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要求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任某1、李某、王某4、任某2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修筑防水渠和屋面防水处理费用30487.11元;三、被告任某1、李某、王某4、任某2支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鉴定费12000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被告任某1、李某、王某4、任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1、李某、王某4、任某2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1在修房时改变水路走向并在被上诉人家东面正方山墙下挖了两个水坑使水聚集在坑里的事实已在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655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判令:”一、限被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王某1家后墙正对排水渠的方位制作一个厚150毫米、长1000毫米、高700毫米的防水簸箕,以保护原告家房屋不受水流冲击;二、限被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填平在原告家东面山墙处所挖水坑,保持水路畅通”。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了甘宏威[2015]工鉴字第04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1、安化镇司家坝70号王某1住宅的受损房屋,系长期受水源的侵蚀,其地基基础为失陷性黄土基础,土质遇水极易松动,土层松动后无法承载房屋的承重而使房屋包括独立基础在内整体出现下陷,墙体出现裂缝,整栋房屋向东出现倾斜。2、该房屋梁、柱、砌体等结构未遭到严重破坏,无需整体拆除重建,只是对局部加固维修,外围水源进行修筑防水渠及屋面防水处理,其修建费用总计为:叁万零肆佰捌拾柒元壹角壹分整(¥:30487.11)。3、安化镇司家坝70号王某1住宅加固维修,委托单位也可依据实际所产生费用予以核算。该鉴定费为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任某1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予以反驳,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结合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655号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在修房时改变水路走向使被上诉人房屋受水源的侵蚀而导致房屋下陷,墙体出现裂缝,整栋房屋向东出现倾斜,造成房屋受损,从而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坏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