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德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307号原告:王德永,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德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477.26元(其中医疗费10703.92元、误工费29820.6元、护理费12590.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0时27分许,苏风娟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三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德永、鲁M×××××号车乘车人张明宇、张明坤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苏风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明宇、张明坤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苏风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永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髌骨骨折,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0703.92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召开庭前会议,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永因遭车祸受伤,致左髌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德永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4天;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取内固定费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德永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王德永住院期间由妻子崔焕针和儿子王延明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训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租赁房屋登记证明、崔焕针经营滨州市滨城区万顺五金工具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营业及收入情况,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均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86.42元予以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训永的起诉,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703.92元、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180天)、护理费7086.44元(86.42元×9天×2人+86.42元×6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43935.96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训永的起诉,视为对该部分损失的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永各项损失32932.04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93元,由原告王德永负担597.5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