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陕西维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维远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939号原告:陕西维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时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维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维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628元,由原告陕西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