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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黄小勇,钟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70号原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区石埠镇人民政府大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87494Q。法定代表人:罗贤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晨鹰,该公司总经办执行总经理。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罗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500210001661。法定代表人:黄小勇。被告:黄小勇,男,1970年7月2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钟绍兰,女,1985年8月15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黄小勇、钟绍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晨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利公司、黄小勇、钟绍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鸿利公司、黄小勇、钟绍兰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鸿利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由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勇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转帐付给鸿利公司股东陈金梅的帐户。当日,原告按约汇款后,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的法人执照、钟绍兰的身份信息、黄小勇与钟绍兰的婚姻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黄小勇与钟绍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贷款使用卡、再生资源回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三、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鸿利公司、黄小勇共同借款70万元;四、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回单二张,证明70万元已转帐借出;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证明陈金梅系被告鸿利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系有关机构的出具的相关证照或相关信息记载,予以采信;被告的法人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证明被告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小勇,其股东为黄小勇和陈金梅,因此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勇、钟绍兰系夫妻。2015年2月17日,被告鸿利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由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勇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转帐付给鸿利公司股东陈金梅帐户。当日,原告按约通过其它企业汇款后,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及黄小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当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黄小勇此次与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黄小勇基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分红用于与钟绍兰共同生活,故被告钟绍兰应当对与黄小勇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黄小勇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本案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黄小勇、钟绍兰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西金山建设有限公司本金700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黄小勇、钟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朝勇人民陪审员  李庆翔人民陪审员  饶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