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与朱先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朱先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796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经营者:任守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日照岚山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先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与被告朱先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被告朱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31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生资经销处,被告在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原告处购买各品牌农用化肥数十袋,合款3193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朱先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化肥款的事实,但因为之前自原告处购买的农药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二亩姜差点绝产,所以拖欠原告的化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先德承认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主张的被告朱先德拖欠原告化肥款31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支付该拖欠化肥款。被告辩称因之前购买原告的农药致使自己遭受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因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因原告农药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守森生产资料经销处化肥货款3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