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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黄祖日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黄祖日,黄耀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81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新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唐经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祖日,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黄耀家,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申请执行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祖日、黄耀家追偿权纠纷一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黄祖日、黄耀家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4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祖日、黄耀家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祖日、黄耀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为方便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黄祖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营业部账号62×××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0元,用于清偿债务及支付本案执行费用。二、解除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黄祖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营业部账号62×××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黄祖日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54×××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冻结。四、划拨被执行人黄耀家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54×××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900元,用于清偿债务及支付本案执行费用。五、解除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黄耀家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冻结。六、划拨被执行人黄耀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营业部账号62×××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9600元,用于清偿债务及支付本案执行费用。七、解除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黄耀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营业部账号62×××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文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