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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邓承铭、肖荣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承铭,肖荣昆,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承铭,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荣昆,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余店街*号*幢***号,现住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78号(鹭岛国际3格兰郡小区10幢3-0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原告)邓承铭、上诉人肖荣昆(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承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毕佳,上诉人肖荣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上诉人众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承铭上诉请求:1.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众恒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肖荣昆、众恒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协议》未直接将保证期间具体约定为何时到何时只是对保证期间约��不明,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众恒公司的担保责任是一直持续到肖荣昆向邓承铭归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时止,且不因任何情事理由撤销,该条约定实质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2月15日前。邓承铭要求众恒公司对肖荣昆归还其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期间。二、即使按众恒公司辩称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观点。邓承铭已在一审中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举证证明,邓承铭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后和2013年劳动节左右通过邓承铭之子邓某向��恒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元主张权利,邓承铭与邓某系父子关系,肖荣昆和众恒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清楚知晓邓承铭已委托邓某全权办理签订和履行《借款协议》的相关事宜;杨金元系众恒公司在邓承铭向其主张权利时的法定代表人,邓承铭通过邓某向杨金元主张权利,且明确了是要求杨金元为肖荣昆根据《借款协议》向邓承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邓承铭通过邓某向杨金元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邓承铭向众恒公司主张了权利。众恒公司仅提出了“未向众恒公司发出书面催收通知”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认为本案应当认定邓承铭已在保证期限内即2013年6月15日前已向众恒公司主张过权利。肖荣昆辩称:肖荣昆与邓承铭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形成,并没有将案涉款项实际交付,没有真实的借款交易行为,在主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对方��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众恒公司辩称:1.邓承铭请求众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对于担保期间未做任何约定,借款协议第四条系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协议第六条反映了众恒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关于撤销权行使的约定,无任何担保期间的约定,本案中借款协议未对担保期间做任何约定,一审判决众恒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完全成立。2.无论对方是否向我方主张过保证权利,均不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实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3.邓承铭与众恒公司没有任何交往和交集,众恒公司前后二任法定代表人均不认识邓承铭这个人,更谈不上邓承铭向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肖荣昆上���请求:请求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重新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邓承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邓承铭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本案中肖荣昆虽然向邓承铭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条,但事实上邓承铭没有向肖荣昆交付借款。首先350万元现金即使肖荣昆一一清点都要长达10小时才能清点完毕,而借款当天只有半天时间来处理这些现金,不符合常理。其次,邓承铭称三个月才筹好现金,三个月内其所筹现金均未存入银行与客观事实很难吻合。邓承铭通知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无法自圆其说。二、本借款本身是邓承铭儿子邓某收取的保护费,依法应不予支持。肖荣昆系建筑包工头,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由于该工作涉及到砖、水泥、河沙等建筑材料,而这些建筑材料又长期被��会闲杂人员垄断,建筑工地上也长期出现社会闲杂人员以民工的名义参与闹事。因此,为求得平安和顺利,肖荣昆即同意由犍为县公安局副局长邓某出面来摆平这些事情。肖荣昆从2007年开始每年支付给邓某保护费20万元。此借款的形成既是如此。2012年,肖荣昆与他人合作在乐山开发项目,开发项目过程中,肖荣昆准备将开发中的机械设备施工承包来自己做,为保证施工过程一切顺利和平安,肖荣昆同意给邓承铭之子邓某350万元作为保护费,确保施工中所有社会闲杂人员不来工地闹事,从而确保工地平安。由于肖荣昆已经将资金投入合作开发,没有更多的现金来支付此350万元的保护费,因此出具本案中的借条,待今后肖荣昆有收入时予以支付。后来由于肖荣昆所承包的机械设备施工工程未做成,肖荣昆未支付上述保护费,才引发本案诉讼。���承铭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借款关系及借款的交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肖荣昆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为主观臆断。众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邓承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荣昆立即偿还邓承铭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肖荣昆支付邓承铭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众恒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肖荣昆和众恒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承铭自1992年起投资经营位于犍为县的松林山庄,邓某系邓承铭之子。2010年12月15日,邓承铭(甲方)与肖荣昆(乙方)、众恒公司签订一��《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丙方为该借款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由乙方专项用于四川省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滨江路北段TJ-9-01号地块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建设;第二条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8%计算(即借款本金金额乘以月利息标准1.8%),不足一个月的,折合按每日计算。第三条还款期限: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即2012年12月14日前,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给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要求乙���以逾期未支付借款总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此声明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保证在本协议履行不能而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不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第五条担保:为担保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包括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下同),丙方同意就乙方对甲方的付款义务以及乙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该担保不因任何情事理由撤销。第六条通信地址和方式:任一方在本协议首部的联系方式中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时,该方式在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另一方。逾期未通知,则另一方以该地址等向其发出的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将被视为已经通知。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其他:1.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尾部“邓承铭”一栏的签名系邓某代签。协议签订的当日,肖荣昆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承铭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另查明,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4日由杨金元变更为杨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肖荣昆应否偿还邓承铭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还需要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肖荣昆不仅否认与对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而且还否定存在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邓某作为邓承铭的代理人,以邓承铭的名义与肖荣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就肖荣昆向邓承铭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尾部系肖荣昆亲笔签名且加盖了担保人众恒公司印章,肖荣昆虽然抗辩该协议系因为邓承铭之子邓某“收取保护费”形成,但除肖荣昆个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推翻《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协议的内容即应当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邓承铭与肖荣昆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如前所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尚需以实际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借条》、《收条》等即是借款实际交付的凭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涉及借款金额较大,且肖荣昆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人民法院尚应结合借贷金额的大小、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案件而言,第一、邓承铭主张在本案借款之前曾以现金方式出借500万元给肖荣昆,肖荣昆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认为系他人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虽不能认定光盘视频中反映的即系邓承铭与肖荣昆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可以印证现实生活中确实在进行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邓承铭主张的3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也具有现实可能性;第二、就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具体交付细节,邓承铭陈述有70万元系曾某归还的借款,有50万元系罗某归还的借款,其余230万元系自己平时积攒的资金,总计350万元由邓某具体经办以现金方式交付肖荣昆,其陈述的情况与证人罗某、曾某、邓某当庭作证陈述的情况吻合;第三、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肖荣昆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今收到邓承铭人民币350万元,肖荣昆认可该《收条》系由其本人出具,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肖荣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肖荣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具《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收条》可以作为认定肖荣昆收到借款的依据;第四、肖荣昆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系基于邓承铭之子邓某收取保护费的理由不合常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案涉借款现金交付的现实可能性、证人证言及《收条》等证据,应当认定邓承铭与肖荣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邓承铭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邓承铭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同时主张以未付本金及利息总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利率虽未超过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应当包含未付利息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邓承铭主张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未付本金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众恒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邓承铭与肖荣昆、众恒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众恒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应认定众恒公司与邓承铭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该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2年12月14日届满,邓承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众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众恒公司的保证责任,对邓承铭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判决:一、肖荣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邓承铭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肖荣昆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邓承铭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邓承铭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肖荣昆申请证人胡某、杜某、冯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的证言为:2010年12月15日下午4时左右,接到肖荣昆电话后开车到城市信用社门口接他一起去锦城园喝茶打牌,肖荣昆还叫了杜某,6时左右到肖荣昆东方花园家中吃饭,7点过才分开。证人杜某的证言为:2010年12月15日下午4时左右,接到肖荣昆电话后到锦城园茶楼与他一起喝茶打牌,6时左右到肖荣昆东方花园家中吃饭,7点过才分开。证人冯某的证言为:2010年12月15日上午10点过,接到肖荣昆电话,他说到乐山办事,叫我到莱茵华府售楼部等他一起吃中午饭。我到后,看见他拐着脚,说上来签合同让我再等一会,等到12点过,出来说要赶回犍为办事,不一起吃饭了,和几个人走了。证人刘某的证言为:2010年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受公司董事长杨金元委托,在乐山莱茵华府售楼部大厅为借款合同加盖公司一式六份。办完后12时30分左右,杨总叫一起吃便饭,对方一行五人谢绝后离开。肖荣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借款协议》形成时间是2010年中午、而下午4、5点其与胡某、杜某在一起,邓承铭关于《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收条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邓承铭认为证人胡某、杜某清楚记住与二人无关的当天是交款的最后一天,不符合记忆的规律;冯某与肖荣昆经常在一起,对时间点的证明没有意义;证人刘某是众恒公司员工,众恒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其证言极可能不如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冯某的证言,冯某2010年12月25日10时后在莱茵华府售楼部等待肖荣昆与案争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对胡某、杜某的证言,与本案需查明邓承铭向肖荣昆实际交付借款事实有关,但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刘某的证言,刘某作为借款合同上的盖章者是直接参与者,不能因为其众恒公司员工身份而否定其证人资格,其证言与本案事实有关,但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肖荣昆提出《借款协议》是上���人邓承铭之子邓某收取保护费形成,仅系个人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诉人邓承铭、肖荣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的答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3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二、如果已交付,被上诉人众恒公司是否对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3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邓承铭与上诉人肖荣昆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达成合意且邓承铭已经实际交付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邓承铭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对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其虽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还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只有在款项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因此,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35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由上诉人邓承铭向上诉人肖荣昆交付。上诉人邓承铭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关于邓承铭经济实力、借款资金来源、上诉人肖荣昆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承铭关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未能完成,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借条的证明力问题。通常情况下,借条可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义务的初步证据。但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先出具借条义务人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亦较常见。在借条持有人声称款项系现金交付且收款方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借条持有人仍应就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关于350万元现金中230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除了上诉人邓承铭和其子证人邓某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证人曾某、罗某关于资金来源证词的证明力问题。上诉人邓承铭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罗某、曾某出庭就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作证,罗某关于其归还上诉人邓承铭��款50万元这样一笔较大额现金的证言除了其本人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的证言外,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曾某关于其归还邓承铭70万元现金也仅有其本人陈述,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言的证明力。第四、上诉人邓承铭申请证人王某、邓某出庭证明案涉350万元现金交付过程证词的证明力问题。证人王某就350万元现金交付过程进行了陈述,但其陈述与证人众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金元、盖章经办人刘某的陈述相矛盾(两证人均陈述证人邓某、王某、上诉人肖荣昆到被上诉人众恒公司加盖保证人众恒公司印章的时间并非王某所称的下午四点左右,而是上午12点左右);且上诉人肖荣昆还举证证明同日下午3点40分之前,证人王某还在银行办理转款事宜,该时间与证人王某所称的去乐山市区办理保证人众恒公司盖章事宜的时间逻辑上虽不直接冲突,但本庭需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证人王某证词的证明力。证人邓某称其与证人王某分两次到松林山庄取了现金共计300万元,加上后来证人罗某直接到上诉人肖荣昆住处归还的50万元现金,一共凑齐350万元后在下午四点左右到乐山市找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盖章,然后回到健为县将现金交给上诉人肖荣昆。证人邓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词相印证,但与上诉人肖荣昆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被上诉人众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金元的陈述、盖章经办人众恒公司会计刘某的证词相矛盾。且上诉人肖荣昆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在当日下午3点40分之前尚在健为县银行办理有关业务,证人邓某陈述上诉人肖荣昆又于下午4点左右到乐山市办理保证人众恒公司盖章事宜,上诉人肖荣昆要在较短时间内从健为县赶到乐山市办理盖章事宜的证词存在疑点。保证人众恒公司加盖印章���为证人邓某、王某陈述的交付过程的重要环节和付款的前提条件,对于本案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二证人的证词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金元的陈述、会计刘某的证词、上诉人肖荣昆的陈述相矛盾,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人邓某证词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案情,由于上诉人邓承铭所举证据存在上述疑点,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举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承铭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关于案涉350万元借款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上诉人肖荣昆,上诉人邓承铭所举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肖荣昆所举证据,导致各方关于350万元现金是否已经交付的争议无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邓承铭未完成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邓承铭与肖荣昆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如果已交付,众恒公司是否对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院对邓承铭交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借款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借款协议未生效。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被上诉人众恒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邓承铭要求被上诉人众恒公司对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承铭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荣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承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0元,由邓承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兴全审 判 员  李海昕代理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