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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维东、王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维东,王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259号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朱智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曾维东,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利平,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曾维东、王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被告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维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曾维东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月利率1%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80%,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为371033.06元);3、被告曾维东支付未按期还本的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曾维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王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曾维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1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1%,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80%;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除承担罚息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用金额20%的违约金”,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费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乙方可以向甲方收取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利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平为被告曾维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曾维东指定账户。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曾维东因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利平同意继续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曾维东仍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利平同意继续担保。2014年9月22日,展期即将到期,被告曾维东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王利平发出《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请被告王利平督促借款人还款或代为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时至今日,被告曾维东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王利平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王利平辩称,上述借款实际上是王利平和案外人吴强借的,因需要成都户口,故用了曾维东的身份证,这个钱与曾维东没有关系。被告曾维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创兴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曾维东(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创贷2013个借第007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即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8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除承担罚息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用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王利平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创贷2013个保第005号),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曾维东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对债务人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曾维东发放了1000000元的借款,曾维东在《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曾维东无力还本付息,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曾卫东、王利平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2014年5月14日,被告曾维东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被告曾维东、王利平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利平发出《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要求其督促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相关费用或由其代为清偿。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曾维东未依约及时返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34576.68元及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放款与还款账户确认函》、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创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曾维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利平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创兴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曾维东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曾维东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创兴小贷公司要求曾维东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平辩称案涉借款与被告曾维东无关,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利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此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此限度,故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收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亦予支持,但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加起来的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原告与被告王利平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利平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曾维东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曾维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的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利平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34576.68元;二、被告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前述第一项本金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前述第一项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罚息;四、被告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五、被告曾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六、被告曾维东支付的前述第三、四、五项金额以不超出以第一项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七、被告王利平对被告曾维东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曾维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维东、王利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