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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王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187号原告: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凰村乡向阳村。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正,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强,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正、被告王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持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证人未到庭参与质证且书证均未提供原件,故仲裁庭未采纳该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所以仲裁委无依据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提出管辖权问题,裁决书没有阐述,违反程序规定;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若工作地点在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内,必然有进出该公司的出入证,但被告未提供,且根据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入证电脑系统调查,被告系案外公司员工。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立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强陈述于2016年5月20日入职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工作地点在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内。2016年6月5日,王立强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日。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王立强的陈述予以否认,该公司仅认可在2016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立强汇款1175元、1700元。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人(王立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王立强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立强在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系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该公司向王立强支付了劳动报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王立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立强汇款1175元、1700元,该公司主张上述汇款系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但无法解释交易的具体内容,双方在此前亦无任何交易往来的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向王立强的汇款系交易往来,仅由工程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申报就可以转账,却未提交任何申报的书面手续或理由,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对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一卡通平台电子文档截屏图,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截图中显示的所属单位为四菱和九江悦洋的“王立强”与本案的被告系同一人,在该公司未提交其他反证能推翻王立强的陈述和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王立强的陈述予以采信,即确认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立强于2016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强于2016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九江勇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冉 珺书 记 员  王文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