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贵华与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贵华,唐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平,系上诉人赵贵华之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兰。上诉人赵贵华因与被上诉人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126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属于合伙资金,不应计算利息,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已由上诉人全部给付,本案应就此了结;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109万元是工程入股资金,被上诉人不仅不能享有利息,还要承担合伙的亏损;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结算,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欠利息35万元的条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受被上诉人逼迫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已给付被上诉人108万元,另有8万元现金还未算在内,不存在还欠投资本金未付的问题。唐永林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合伙搞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给付的108万元不仅仅是本金,还包括利息,本案中两张欠条均系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后,由上诉人亲自书写并签字确认,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上诉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唐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贵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赵贵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贵华与唐永林以前在佛山工地做工时相互认识。2014年赵贵华对唐永林称自己在惠州有一个工程,想邀请唐永林联合做该项工程,于是唐永林以其妻子蒋淑珍名义给付了赵贵华109万元入股金,赵贵华收到入股金后向唐永林的妻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蒋淑珍现金壹佰零玖万元正(¥1090000元),此款是作为惠州工程入股合作金。如双方有不明争议及可改为借款,付息,可双方协商”。事后,唐永林并没有参与此项工程,于是,赵贵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唐永林给付了一些款项,截止到2016年5月份,赵贵华共通过银行付给了唐永林108万元。2016年5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赵贵华向唐永林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我本人赵贵华欠唐永林利息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此款分三期还清,第一批2016年6月30号还款10万元,7月30号还清10万元,8月30号还清15万元,此款不记息,如未能按时还款,按叁拾伍万元计算每月3分计算。(注2014年7月20号借据唐永林借据唐永林壹佰零玖万元借条作废)”。2016年5月20日赵贵华又向唐永林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我本人赵贵华欠唐永林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必须支玖万给唐永林。如未能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正(¥1000元)”。赵贵华向唐永林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唐永林于2016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当事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那么唐永林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否合法?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欠条产生的过程是合法的。理由是:一、赵贵华在2014年7月以入股金的名义收取了唐永林109万元,之后,双方并没有合作做工程,按照2014年7月赵贵华出具的收据“如双方有不明争议,及或改为借款”,因此,在双方并没有合作做工程的前提下,赵贵华收取唐永林入股金转为借款有存在的事实基础。而且从之后还款的情况来看,赵贵华给付唐永林款项的时间和金额都没有规律,这也说明了赵贵华给付唐永林的并非退还入股金,并且若是单纯退入股金,周期不可能推延到2年的周期。因此,欠条产生的事实基础是合法的。二、在庭审时,赵贵华还提出,欠条是唐永林在占据赵贵华办公室的情况,赵贵华被迫书写的。法院认为,如果双方之前没有借贷的事实基础,唐永林的强迫占据赵贵华办公室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赵贵华完全可以通过公权力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即使赵贵华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写了欠条,赵贵华也可以通过事后救济来推翻欠条,但赵贵华并没有采取上述措施,说明,本案中的两份欠条的书写并没有违反赵贵华的意愿,是赵贵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唐永林确实有占据赵贵华办公室的行为,那也仅是说明唐永林在正当维权时行为欠妥而已,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状态。三、唐永林是否还有权向赵贵华主张35万元利息及19万元本金。从赵贵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上看,赵贵华确实支付了108万元给唐永林,但根据上述论述的理由,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那么就可能存在给付利息的情形,赵贵华之前给付的108万元双方并没有分清给付的是本金或是利息,还是具体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但在2016年5月份的两份欠条已经对之前的利息和本金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赵贵华欠唐永林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因此,法院也没有必要再对之前的的数据进行核算,对欠条上反映的数据法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法院对唐永林提供的两份欠条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35万欠利息的欠条,因唐永林没有提供证据反映前期利率是否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唐永林诉请的35万元法院不再支持给付利息。对于19万元本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赵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唐永林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二、由赵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唐永林利息款35万元。三、驳回唐永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赵贵华承担3600元,由唐永林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永林以其妻子蒋淑珍名义给付赵贵华109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双方同时在收条上注明“如双方有不明争议及可改为借款,付息,可双方协商”。此后,唐永林并未与赵贵华合作做工程,赵贵华陆续还款108万元给唐永林,并就剩余欠款及利息出具了两张欠条。从上述双方的约定及后续行为可知,唐永林最初给付赵贵华的入股资金109万元已经双方合意转为借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赵贵华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结算的结果,故唐永林要求赵贵华按欠条内容给付下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赵贵华提出其与唐永林之间的资金属于合伙资金,不应计算利息,唐永林的合伙资金已由赵贵华全部给付,本案应就此了结的上诉理由。因赵贵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搞工程的事实,且赵贵华在出具收条后陆续还款及出具两张欠条的行为与其主张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理由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贵华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赵贵华主张欠条是唐永林通过占据其办公室的方式胁迫其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的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当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本案中,唐永林在剩余欠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到赵贵华的办公室公开索要,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赵贵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受到足以导致本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胁迫,故本院对唐永林提供的两张欠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赵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