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孙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媛媛,孙海燕,王晋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媛媛,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燕,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尉,系孙海燕丈夫。原审被告:王晋羚,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王媛媛因与被上诉人孙海燕、原审被告王晋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媛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我有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却违法缺席判决。我对判决书中孙海燕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新AWJ2**号车只是挂在我名下,车辆是由王晋羚购买并使用,我不应承担责任。孙海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孙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晋羚、王媛媛赔偿伤残赔偿金162903元(26274.66元×20年×31%)、误工费45090.2元(270天×167元)、护理费33400元(200天×167元)、营养费4200元(210天×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元(7天×2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4653.9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45.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33156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王晋羚驾驶新AWJ2**号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门前路口处调头时,与行人即孙海燕发生碰撞,导致孙海燕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王晋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海燕无责任。新AWJ2**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媛媛,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次日,孙海燕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孙海燕伤为:左股骨头骨折、右内踝骨折,于2015年11月19日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右侧内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孙海燕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64436.45元,出院医嘱:扶双拐行走1个月以上、加强营养、避免感冒、全休3个月、住院出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2月28日,孙海燕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217.5元。其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145.60元。2016年3月18日,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孙海燕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海燕左侧股骨头骨折,经手术行左髋关节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属八级伤残;右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3100元。庭审中,孙海燕明确表示因右内踝骨折植入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其在本案中不再针对右踝关节的十级伤残主张权利,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主张。另,孙海燕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王晋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到庭对此予以否认,亦未举证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对孙海燕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王媛媛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到庭举证该车车主非其本人及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海燕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孙海燕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孙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股骨头骨折,该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并且,其系城镇居民,据此,参照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7647.96元(26274.66元×20年×30%),其针对右踝骨骨折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孙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该期间均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据此,参照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支持孙海燕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各16188.10元(60914元÷365天×97元)。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孙海燕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孙海燕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孙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其主张该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75元(7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孙海燕就医期间其与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天数,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医疗费,孙海燕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64653.95元,扣除其自认王晋羚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其主张5465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孙海燕主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再处理。复印费,该费用系孙海燕主张权利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海燕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王晋羚、王媛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晋羚赔偿孙海燕伤残赔偿金157647.96元;二、王晋羚赔偿孙海燕误工费16188.10元;三、王晋羚赔偿孙海燕护理费16188.10元;四、王晋羚赔偿孙海燕营养费2000元;五、王晋羚赔偿孙海燕住院生活补助费175元;六、王晋羚赔偿孙海燕交通费300元;七、王晋羚赔偿孙海燕医疗费54653.95元;八、王晋羚赔偿孙海燕复印费145.6元;九、王晋羚赔偿孙海燕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王媛媛对上述王晋羚承担费用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以直接方式无法向王媛媛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于法有据,王媛媛上诉认为一审违法缺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媛媛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上诉认为该车辆由王晋羚购买并使用,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王媛媛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王媛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孙海燕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王媛媛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