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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池存樑、董春生、朱宗旺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24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腾格里沙漠迎闫公路收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陶瓷工业园新区。法定代表人池存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池存樑,男,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廷坪乡后溪村。系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董春生,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江洋农场彭湖村。系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朱宗旺,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溪头村。系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池存樑、董春生、朱宗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及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池存樑、董春生、朱宗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向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利息119324.1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635.27元及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池存樑、董春生、朱宗旺分别对各自承担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池存樑、董春生、朱宗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19324.18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案件受理费47635.27元和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分别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池存樑、董春生、朱宗旺银行存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卫市闽鑫金属铸锻有限公司、池存樑、董春生、朱宗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霞审判员  张广平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