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251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有借款合约。后又约定在2016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余款在2017年春节还清,如没有还清按月3%计息,但后来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2016年2月6日《借款合约》一张,证明被告担保及还款计划。被告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由其提供的填写式的《借据》,载明:“借据,本人黄某某借到彭某某现金(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万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借期2015年8月16日。借款人黄某某证件号码441424198403065776,联系号码150××××9036担保人彭现扬(盖章),日期:2015年2月16日”。黄某某、彭现扬签名后在金额、签名处盖有红色指模共2处。后于2016年2月6日另外订立《借款合约》一份,载明:“原黄某某借到彭某某现金捌万元¥80000元,按时在2016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伍仟元,按一年计共陆万元,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如没有按时还款,每月按3%计息,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免去利息。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担保人被告黄某甲,身份证。”,经黄某某、黄某甲签名确认。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在提供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并扣除9600元作为半年的利息,此后另外收取被告的48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关系,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在提供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提供借款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先行扣除9600元及另外收取被告的4800元,作为利息,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借据》中显示借款额为80000元,现本院依法确认本金以65600元计。后在2016年2月6日订立的《借款合约》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款合约》中约定2017年春节(即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欠款,因被告到期未付清,可视为2017年1月28日开始为逾期,故本案可以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黄某甲在《借款合约》签署承诺对借款担保,承担相关责任,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黄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某甲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65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给原告彭某某。二、被告黄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创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元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