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8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被执行人张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的(2016)云062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劳务费2160.00元,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5.0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立即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提出因其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暂无能力向本院支付本案案款,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各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情况,查明其在各大金融机构均无存款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回执,盐津县庙坝镇聚龙社区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无异议,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执81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