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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恢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庆春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庆春,骆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恢413号申请执行人宋庆春,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图像部工程师,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骆洪波,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康特制药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西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骆洪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骆洪波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骆洪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骆洪波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骆洪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骆洪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骆洪波财产以人民币7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凌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