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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强、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师某,刘淑萍,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被上诉人师某之母),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萍,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十七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师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之母),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原审第三人刘某之外祖母),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刘国强和因与被上诉人师某、刘淑萍、原审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上诉人刘淑萍并作为被上诉人师某、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师某、刘淑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师某、刘淑萍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刘某今年即将15岁,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从事的只能是与她实际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和行为,其他的一切的活动必须经过她的监护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卖房行为属于重大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行为,需经监护人同意。原审第三人刘某的父母健在,换言之原审第三人刘某的监护人是两个,上诉人刘国强是其中之一。原审第三人刘某的买卖行为未经上诉人刘国强同意,所以买卖合同应予撤销。诚然原审第三人刘国强的另一监护人是被上诉人师某,但师某与买房者即被上诉人刘淑萍是母女关系,二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侵犯原审第三人刘某合法权益之嫌。且买卖交易未经资金监管账户,买卖房款并没有转移至原审第三人刘某名下,故所谓的房屋买卖交易是虚假交易,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师某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何况原审第三人刘某名下只有这一套房产的财产权利,而且这一套房产还是上诉人刘国强赠与,如果原审第三人刘某转让或买卖这套房产,原审第三人刘某日后在世界上毫无立锥之地。另,原审第三人刘某随被上诉人师某共同生活,“人在矮檐下怎敢不低头”,所以原审第三人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被胁迫而为之,是二被上诉人的暗箱操作,虚拟买卖。二被上诉人欺瞒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相互串通,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虚假买卖,霸占原审第三人刘某名下的房产,请二审法院改判之。被上诉人师某、刘淑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国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淑萍买涉案房屋的时候,曾询问房管局相关办理程序。房管局说不需要刘国强到现场,没有这个程序。因为刘某是未成年人,所以当时办理的时候要的东西比较多,包括产权证、离婚协议书、赠与协议、保证书、师某未再婚证明。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我们一个不认识,我们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房屋买卖。刘淑萍根本没侵占刘某的合法权益的想法,只是想帮助师某和刘某。原审第三人刘某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师某、刘淑萍。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师某、刘淑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淑萍系师某之母。刘国强与师某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刘某。2011年4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刘某由师某抚养。涉诉房屋原为刘国强婚前所有。2011年3月18日,刘国强经公证将涉诉房屋赠予刘某,并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刘某以90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淑萍,师某、刘淑萍及刘某共同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但未进行资金监管。庭审中,师某、刘淑萍表示因师某及刘某正在享受国家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待遇,若其名下出现大额存款则会影响到上述待遇,故刘淑萍通过将其名下存有915,000元的银行存折交予师某的方式完成的付款。涉诉房屋现产权人为刘淑萍,部分房间由刘国强居住,部分房间由刘淑萍对外出租。庭审中,刘淑萍提供2015年10月1日与刘国强之间存在4分54秒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已告知刘国强其购买涉诉房屋的情况,但未向法院提交双方通话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存在下列问题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应由合同相对方行使,而本案刘国强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因刘淑萍买受涉诉房屋而受到损害,故刘国强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撤销事宜。刘国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与市场价款不符,藉以证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问题,故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师某、刘淑萍之间房款履行的问题与刘国强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本案不予涉及。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国强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师某、刘淑萍、原审第三人刘某提交《永利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发票。意欲证明被上诉人师某、刘淑萍为解决原审第三人刘某居住问题,购买该房屋。上诉人刘国强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的购房人为刘淑萍和师某,并不是第三人刘某,法律并无禁止未成年人购房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就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刘国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审第三人刘某利益,要求撤销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本案诉争房屋原为上诉人刘国强所有,后经公证赠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刘某虽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自上诉人刘国强与被上诉人师某离婚后,未能实际居住使用,而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现被上诉人师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将诉争房屋出卖后,另行购置他处房屋,以解决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实际居住问题。且上诉人刘国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就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二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未侵害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国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撤销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玮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