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尧会与杨巧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会,杨巧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87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尧会,女,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巧先,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刘尧会诉被告杨巧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刘尧会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赶集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原告为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247.4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4元,误工费1810.5元,护理费1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巧先答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是情急之下才咬伤原告的拇指,且被告本人也因此受伤并经公安部门鉴定构成轻微伤,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猴场镇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案件基本情况:原、被告系寨邻关系,素来不睦,2016年12月13日赶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左手拇指不慎被被告咬伤,原告随即到瓮安县猴场镇卫生院作伤口包扎后前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拇指远节软组织裂伤;2、左侧拇指甲床损伤;3、左侧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后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也因身患风湿性心脏病受刺激而突发性失语前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2016年12月14日瓮安县人民医院向被告下发病危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被告伤情经瓮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纠纷经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只追究对方医疗费等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医疗发票、住院记录及病历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举证病危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在卷为凭。二、原告受伤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3247.4元。原告依据医疗发票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247.4元,被告对此表示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2、误工费1810.5元。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810.5元(38873元/年÷365天×17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0元,原告主张166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伤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咬伤原告拇指,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未能保持克制,导致双方相互抓扯,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被告50%的责任。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57.9元,被告方应承担3379元(6757.9元×50%)。至于被告受到的伤害损失,被告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巧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尧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刘尧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巧先负担15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