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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云区鑫达强铝合金门市经销部、刘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区鑫达强铝合金门市经销部,刘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云区鑫达强铝合金门市经销部(原名称为白云区鑫达铝合金门窗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5号街坊4栋514号。经营者:章生光,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包头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刘玉峰,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云区鑫达强铝合金门市经销部(以下简称鑫达经销部)、刘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6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审程序违法,责任主体不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承揽工程的刘玉峰与罗常江、郑高柱是什么关系查清。一审法院偏信刘玉峰一面之词,认定刘玉峰与罗长江、郑高柱之间是聘用关系,影响了案件的真实性。其次,鑫达经销部主张夏达公司欠其工程款253270元,但夏达公司未见到有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部认可的证据,鑫达经销部没有出示足以证明夏达公司欠鑫达经销部253270元的直接证据。鑫达经销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鑫达经销部与夏达公司白云项目部签订了《白云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加盖夏达公司白云项目部的印章,且经一审查明此项目部印章由夏达公司提供。2012年8月20日,夏达公司与刘玉峰签订的《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显示夏达公司收取刘玉峰工程总造价6.5%的管理费。鑫达经销部收取的转账支票上均有夏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项目部经理刘玉峰的印章。鑫达经销部一审提供了工程量汇总单、合同书足以证明工程汇总面积6616.352平方米,总造价1323270元,夏达公司已经支付了107万元,现总欠款数额253270元,是双方多次核算,经刘玉峰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达公司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玉峰提供公章、财务手续等便利条件获得利润,取得非法所得,夏达公司与刘玉峰应共同承担责任。刘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鑫达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达公司、刘玉峰支付鑫达经销部工程欠款253270元;2、夏达公司、刘玉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峰在2012年8月20日与夏达公司签署了《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2013年6月17日鑫达经销部与夏达公司白云区保障住房项目部签订《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郑高柱签名,为夏达公司所承揽的××区负责安装和制作塑钢窗。2013年7、8、9、10月经包头市兴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质检员验收合格确认,汇总面积6616.352平方米,总造价1323270元,刘玉峰支付107万元,剩余253270元未支付。另查明,罗常江为刘玉峰雇佣的项目部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其2013年11月6日在夏达公司领取了一枚包头市夏达建筑公司白云区保障住房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并与夏达公司签订了公章保管保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的法律规定中标包头市白云区城市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刘玉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刘玉峰在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无效。鑫达经销部按照与夏达公司白云区保障住房项目部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进行制作安装塑钢窗,刘玉峰名为项目部项目经理,实为施工人,应对承揽人鑫达经销部交付工作成果后未支付的253270元价款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夏达公司因其违法转包行为,与实际施工的刘玉峰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鑫达经销部主张的刘玉峰支付其安装和制作塑钢窗欠款2532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夏达公司辩称,与鑫达经销部在2013年6月17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郑高柱,并不是夏达公司职工,且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合同无效,同时对鑫达经销部主张的欠款,因罗常江不在无法核对账目,而要求驳回鑫达经销部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白云区鑫达铝合金门窗经销部支付安装和制作塑钢窗欠款253270元。二、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白云区鑫达铝合金门窗经销部于2016年9月30日将其名称变更为白云区鑫达强铝合金门市经销部。上述事实有鑫达经销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夏达公司应否对刘玉峰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从以下几点分析判断:首先,夏达公司承建白云鄂博矿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后,与刘玉峰签订《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成立包头市夏达建筑公司白云区保障住房项目部,明确刘玉峰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将该项目部专用章交由刘玉峰使用。此后刘玉峰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鑫达经销部签订该工程所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在鑫达经销部完成承揽事项后以夏达公司名义向鑫达经销部支付工程款。鑫达经销部有理由相信刘玉峰是夏达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夏达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刘玉峰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受益,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刘玉峰承担给付鑫达经销部欠款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不得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而仍以挂靠的形式让实际施工人刘玉峰借用其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活动,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夏达公司与刘玉峰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建合同书》以及《保证书》,仅能约束夏达公司与刘玉峰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塑钢窗制作合同》的合同效力。刘玉峰对于鑫达经销部制作塑钢窗的总量以及欠款数额均表示认可,夏达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鑫达经销部一审举证证明的施工总量及欠款金额,故夏达公司提出的鑫达经销部主张的欠款金额未经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部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夏达公司认可其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刘玉峰实际施工,刘玉峰本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亦未提出异议,刘玉峰与罗常江、郑高柱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夏达公司提出的一审责任主体不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