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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东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查获地点、驾驶的摩托车等相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与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